協議保留勞動關係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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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保留勞動關係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合同協議是社會活動中非常常見的一種協商方式,規定着雙方應該履行的責任和義務。我們經常會遇到這類現象,當對於員工有重大事情發生時,需要協議保留勞動關係,此時和公司單位之前稍有不當就會發生矛盾,面對此類事件,正確的處理方式是什麼。下面是相關的法律知識

一、《勞動合同法》

(即新勞動法)沒有對“停薪留職”作出明文規定。“停薪留職”的做法,其法律依據一直沿用勞動部頒發[1995]309號文件(《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和勞動部勞部發[1996]354號文件(《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根據上述兩個規範性文件,業經批准的停薪留職人員,願意回單位繼續工作的,原單位應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不能安排工作崗位,而職工又願意到其它單位工作並繼續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係的,可以變更勞動關係的相關內容;不願意回單位繼續工作的,原單位可以與其解除勞動關係。

二、保留勞動關係協議書

甲方:

乙方:

根據公司有關規定,甲方同意乙方保留勞動關係,經雙方協商,

就相關事宜訂立本協議:

1、繳納社會保險至55週歲(集體部分由公司承擔,個人部分由本人承擔);

2、發放生活費連續工作9至13年按500元/月發放至退休,14至18年按600元/月發放至退休,19年以上(含19年)按700元/月發放至退休;

3、保留勞動關係期間,乙方不享受工資、效益薪酬等其他勞保福利待遇;

4、保留勞動關係期間,如乙方因病殘死亡,甲方將終止與乙方保留勞動關係;

5、為了聯繫方便,乙方需將自己的家庭住址和通訊方式及時通知甲方;

6、本協議在履行期間,如遇企業重組、改制等因素,協議提前終止;

7、本協議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8、本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三、法律規定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我們要正確行使的權利,通過正確的方式協議保留勞動關係以解決自己的事情,並且不耽誤不損害公司單位的利益。希望大家能夠合理準確的運自己的權利,更不希望因為懂得了法律知識就藉此做一些損害公司單位,甚至社會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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