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約定違法應賠償勞動者雙倍工資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2.1W

《勞動合同法》關於試用期的規定僅有兩個條款,即第19條和第83條,很多用人單位認為新員工一般勞資糾紛較少等原因,經常在試用期處理方面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

試用期約定違法應賠償勞動者雙倍工資嗎

日常經常出現的試用期違法情形主要包括:

(1)約定的試用期超過法定標準;

(2)試用期滿後,用人單位以不合格為由延長試用期;

(3)升職時約定試用期;

(4)再次入職約定試用期;

(5)簽訂一份試用期合同,轉正後再籤所謂的正式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1款規定,試用期期限長短是與勞動合同期限掛鈎的,一旦超過法定最長試用期期限,則不僅超過的期限的試用期約定無效,勞動者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該期限內的賠償(以相應期間的工資為標準)。

上述第(2)、(3)種情形,均違背了《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2款規定的“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那麼,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延長部分的試用期或升職時約定的試用期約定無效,勞動者可要求用人單位該期限內的賠償(以相應期間的工資為標準)。

第(4)種情形是否構成違法,雖理論上存在爭議,但鑑於目前司法判例結果,建議用人單位慎重處理,詳細意見在案情分析已説明,故不再贅述。

法律上並無試用期勞動合同和正式勞動合同之分,單純約定試用期的勞動合同,其試用期約定不成立,即視為未約定試用期,而是一份勞動期限為相當於試用期合同約定試用期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合同亦違反《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4款規定,用人單位應承擔《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法律後果,即支付該試用期期限內的賠償(以相應期間的工資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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