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撫養關係的繼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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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撫養關係的繼子女

基於親子關係的特殊情感聯繫和家庭共同生活狀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雖是強制義務,但絕大多數情形是父母自覺自願地履行其義務為結果,法律和社會公力無須過多幹預或介入。然而,這並不排除現實生活中少數人自私自利,生而不養,公然背離作為父母應承擔的道義責任和法律義務。在此情形下,則必須動用社會公力,強制父母履行撫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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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子女關係如何確定撫養關係

確認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是否形成撫養教育關係,是界定繼子女能否繼承繼父母遺產的主要依據。如何認定“有扶養關係”,應從客觀與主觀方面來衡量。從客觀上説,雙方確實存在扶養的事實;從主觀上説,雙方有相互扶養的意思。如果客觀上雖無扶養繼子女的必要,但繼父母仍願意扶養的,並且予以其他照顧的,也應認定有扶養關係。但我國婚姻法對於如何界定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撫養教育關係認定的要件卻沒有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從兩個方面來予以認定:一個是從經濟方面,繼父母是否對繼子女的教育或生活費用給付了一部分或是全部; 第二是從生活方面,繼父母是否與繼子女長期共同生活,並在生活上照顧、幫助和關懷培養繼子女的成長。

如果繼父母之間實行的是法定財產製的情況下,用共同財產支付了全部或部分撫養費,或是繼父母之間實行的是分別財產制,用共同生活費支付全部或部分撫養費,均屬於履行了撫養義務,屬於完成撫養義務的範疇。即使未成年人的繼子女依靠自己的能力為家庭生活提供了力所能及的勞動或是提供一定的經濟收入也應認定是如此。 因此,繼父母不僅對未成年繼子女經濟上的供養或勞務上的扶助應認定為形成了扶養關係,對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繼子女的經濟上的供養或勞務上的扶助,以及成年繼子女對繼父母的經濟上的供養或勞務上的扶助,都應當認定為其之間形成了扶養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條規定: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因此,有人總結出以下四種情形:

1、繼子女受繼父母經濟上的供養;

2、繼子女受繼父母生活上的扶養、教育;

3、繼子女在經濟上供養繼父母;

4、繼子女在勞務上對繼父母給予主要扶助。

只要出現以上情形的任意一項,即可認定為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了扶養關係。

我們可以看出,針對於撫養關係,生活中自己的直系親屬,父母、子女、甚至是繼父、繼子女這些,都是具有撫養關係的。撫養關係是互相關聯的,父母不可以不撫養孩子,同樣的,孩子也不可以對父母進行遺棄。所以,大家一定要知道,不履行自己的撫養權的話,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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