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合同成立的必備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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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合同成立的必備要件

房屋買賣合同成立的必備要件

房屋買賣合同成立的必備要件

——鄭某、藺某訴郭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依據:(2011)二中民終字第18216號

核心法律問題:合同成立的必備條款

案情介紹

一、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藺某

2005年1月,郭某與鄭某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約定鄭某將房屋出租給鄭某使用;租賃期限為5年,自2005年1月至2010年2月;房屋租金每年3萬元,租金每年分兩次付清。2006年12月,郭某(甲方)與藺某(乙方)及藺某代理人鄭某簽訂購房定金協議,該協議約定:“第一條:甲方自願將房屋出售給乙方;第二條:該房屋總成交價為人民幣47萬元整;第三條:乙方交給甲方購房定金即人民幣15萬元(此定金作為購房款的一部分),甲乙雙方定於甲方向銀行還款的當日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並支付購房首付款……第五條:如乙方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內不購買該房屋,甲方收到的購房定金不退;如甲方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內不賣該房屋,甲方應雙倍賠償乙方購房定金……第十條:乙方在2006年12月交齊首付款25萬元整,甲方在收到首付款後3個月內辦完過户手續,房本交到乙方手中。”

2006年12月,鄭某給付郭某定金人民幣15萬元。

2006年12月,鄭某向郭某支付購房款4.5萬元,其中有1.5萬元為房屋租金折抵的購房款;2007年3月5日,鄭某給付郭某房款4萬元;2007年3月15日,鄭某以銀行轉賬的方式替郭某向訴爭房屋開發公司支付房款229 131元;鄭某共支付購房款(其中包括8000元改名費)479 131元。2007年3月15日訴爭房屋開發公司出具證明,內容為:“郭某購買我公司商品房,因不能按時付購房款轉賣給鄭某,雙方在2007年3月15日到我公司,鄭某付清郭某購房欠款。購買的商品房現改名為鄭某。同時交付我公司已售商品房改名手續費八千元。”後郭某於2011年1月14日取得訴爭房屋的所有權證。2011年1月21日,郭某與某投資公司簽訂抵押貸款合同,將訴爭房屋抵押給該公司貸款80萬元。

鄭某、藺某訴稱:2006年12月8日,我們與郭某簽訂《購房定金協議》,約定郭某將訴爭房屋以47萬元的價格出售給我們,定金為15萬元。協議簽訂後,我們履行了付款義務,對方也受領了房款。但郭某遲遲不按雙方約定辦理過户手續,訴爭房屋一直由我們佔有、使用。2007年11月,鄭某曾起訴至法院,要求郭某配合辦理訴爭房屋產權過户手續,郭某在庭審中表示同意配合我們辦理過户手續,我們因此撤回了起訴。撤訴後,郭某沒有協助我們辦理房屋過户手續。現請求:(1)判令我們與郭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有效,郭某協助我們辦理訴爭房屋的過户手續;(2)郭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郭某辯稱:第一,訴爭房屋買受人為藺某,鄭某是其代理人,故鄭某並非本案適格當事人。第二,《購房定金協議》簽訂後,截至2006年12月,藺某未能如約交付首付款25萬元,我此時得知藺某不願意購買訴爭房屋。2007年3月,鄭某向開發商支付了我的銀行欠款,藺某本應於當日與我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但藺某表示拒絕,故我決定沒收其定金,並不再向其出售訴爭房屋。第三,鄭某、藺某交付的定金是簽約定金,截至2006年12月31日,藺某沒有交齊首付款,也未與我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故定金罰則應當適用。

二、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鄭某、藺某與郭某簽訂的購房定金協議已經具備了擬購房屋的基本狀況、價款數額、價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內容,可以認定為房屋買賣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鄭某、藺某已經按照約定支付了郭某全部購房款,故訴爭房屋應歸原告所有。雙方未能辦理房屋過户手續系因為訴爭房屋一直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現該訴爭房屋已經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郭某應協助藺某辦理房屋過户手續。然而,郭某在明知已經將房屋出售給藺某的情況下,故意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後,向投資公司進行抵押貸款,其行為不妥。但因該訴爭房屋處於抵押狀態,現無法辦理房屋過户手續,故對鄭某、藺某要求被告辦理房屋過户手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郭某辯稱,該房屋買受人為藺某,而非鄭某,鄭某不具備主體資格,因藺某已拒絕購買房屋,定金應予沒收的辯解意見,因鄭某與藺某之間系夫妻關係,雙方共同出資購買訴爭房屋,故鄭某與藺某應作為共同原告起訴,鄭某具有主體資格。鄭某與藺某已經將購房款全部支付給郭某,表明其願意購買訴爭房屋。故對郭某的辯解意見,不予採信。

據此,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鄭某、藺某與郭某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有效;二、駁回原告鄭某、藺某其他訴訟請求。

關於鄭某、藺某要求郭某辦理訴爭房屋過户手續問題,雙方未能辦理房屋過户手續系因為訴爭房屋一直未取得訴爭房屋所有權證書,現訴爭房屋已經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且鄭某、藺某方已經按照約定支付了郭某全部購房款,故郭某應當履行協助鄭某、藺某辦理訴爭房屋過户手續的合同義務。然而,郭某明知已經將訴爭房屋出售給鄭某、藺某,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後,向投資公司進行抵押貸款,其行為不妥。因該訴爭房屋處於抵押狀態,且該公司作為抵押權人尚未表示同意將作為抵押物的訴爭房屋進行權屬轉移,故現無法辦理訴爭房屋過户手續,因此原審法院對鄭某、藺某要求郭某辦理房屋過户手續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據此,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判邏輯

一、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是雙方在沒有簽訂正式房屋買賣合同,而只有購房定金協議情況下,能否認定雙方之間已經形成房屋買賣關係。

二、觀點透析

(一)合同成立的必備條款

具備締約主體並就合同必備條款達成合意,是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具備締約主體並不要求當事人必須參加締約,在有權代理情況下,代理人的代理行為也產生締約的效果。因為合同是多方法律行為,所以締約主體須為雙方或者多方並且是明確的。對於合同成立的第二個要件,即合同主體就必備條款達成合意進行探討之前,首先需要明確什麼是合同成立的必備條款。

《民法典》第12條規定合同內容一般包括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標的、數量等8項內容,但對合同成立的必備條款並未作出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該司法解釋同時規定了合同欠缺的其他條款的確定方法,“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二)房屋買賣合同成立的必備條款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明確了合同成立的必備條款。但對於各種有名合同或者無名合同訂立中必備條款的認定,就需要結合合同性質以及交易習慣等來確認。例如在僱傭合同中,除了需要僱傭人和受僱人外,合同的標的應為勞動的提供,而數量則是指勞動量及勞動報酬。而具體到房屋買賣合同,如成立的必備條款應是指房屋基本情況、房屋價款。

房屋的基本情況主要是指房屋的坐落,即交易的房屋須是確定的,具體來講應是按照雙方的約定能夠在房屋登記機構確定房屋的具體所指。房屋的基本情況表面上很容易確定,但在另一類合同,如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因為房屋尚未建成登記,有時候並不易明確。此時,在合同中如何把房屋基本情況明確下來就十分重要。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雖然沒有簽訂正式的房屋買賣合同,但是在雙方簽訂的《購房定金協議》中已經明確了買賣雙方、買賣房屋坐落、價款數額及價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內容。且雙方均認可自願訂立該定金協議,即對前述條款達成了合意,當事人的姓名、標的和數量都是可以確定的,故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在訴爭合同不需要其他生效要件情況下,雙方買賣合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合同。

至於合同其他條款內容的確定,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就其他合同主要條款如房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時間、房屋的交付等問題都達成了合意,按雙方合意履行即可。

在本案一審判決中,有一個問題需要注意,本案買房人的訴訟請求為判令賣房人與買房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有效,一審法院支持了該項訴訟請求是正確的,但是可能考慮到本案當事人沒有簽訂正式的房屋買賣合同,而只有購房定金協議,所以在判決中表述為買房人與賣房人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有效,嚴格來講,這並沒有完全支持買房人的訴訟請求,因為法律行為的有效和法律關係的有效並非同一概念,但在訴爭合同無須審批等程序情況下,行為有效就意味着法律關係也是有效的,二審法院予以確認也是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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