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約定加班工資計算基數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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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約定加班工資計算基數可以嗎?

一、勞動合同約定加班工資計算基數可以嗎?

可以,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已經約定了加班費的基數,應該按照勞動合同中的約定履行;如果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沒有約定,應該以員工實際工資額度作為計算加班費的基數。

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了加班基數的,按照合同的履行;沒有約定的,按照實際的工資履行。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勞動者每天工作不能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不能超過44小時,每日加班不能超過3小時,每月加班不能超過36小時。員工在加班時,用人單位要支付相應的加班工資。

第一、勞動合同明確約定了職工工資數額的,而該工資數額又與實際發放額相一致的,就應當以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數。基數應包括“基本工資”、“崗位津貼”等所有工資項目。至於何種項目屬於工資範疇,則以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若干具體範圍的解釋》中規定“工資總額”概念為準。當然,由於加班費計算基數是以“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為準,所以職工每月加班費可不計到下月加班費計算基數中。

第二、勞動合同沒有明確約定工資數額的,應當以職工實際工資額作為計算基數。類似“不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等規定都屬於不明確的規定。

第三、在實際中,有時職工的當月工資與當月獎金髮放日期不一致,這時應該將這兩部分合計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數。因為職工的月獎具有“勞動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報酬”性質,屬於工資組成部分。至於企業偶爾發放的如“週年慶典獎”等獎金則可不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數。

第四、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應以職工法定工作時間內的計件單價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數。

第五、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當綜合計算週期為季度或年度時,應將綜合週期內的月平均工資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數。

二、國家對加班時間的規定有什麼?

1、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現在很多公司存在工作量嚴重超標的情況,員工不能按時完成工作職能加班,而公司卻美其名曰自動加班,其實這是違法行為

2、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週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對於有些特使崗位或者職業,如:企業中的高級管理人員、外勤人員、長途運輸員等,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且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週至少休息一日。

無論是何種類型的加班,只要是超出了勞動者本應該工作的時間,要求勞動者加班的,安排勞動者加班的用人單位就是負擔着支付發呆寶貴的加班工資的義務的,同時在計算加班工資的時候,是要嚴格的按照勞動法律法規中法定的標準計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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