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X與濟南市槐蔭區XX等勞動爭議二審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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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隋X,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漢族,户籍所在地濟南市,現住濟南市槐蔭區XX。

隋X與濟南市槐蔭區XX等勞動爭議二審民事裁定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男,户籍所在地濟南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XX,山東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濟南市槐蔭區XX,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朱XX,區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X,男,濟南市槐蔭區XX道德街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馮X,山東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濟南市XX,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XX,市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裴XX,女,濟南市XX法制辦公室工作人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北京市XX律師。

上訴人隋X因與被上訴人濟南市槐蔭區XX(以下簡稱槐蔭區政府)、濟南市XX(以下簡稱濟南市政府)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17)魯0104民初84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8月16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隋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槐蔭區政府、濟南市政府承擔。事實和理由:隋X原系濟南XX廠國企職工,該廠因經營不善,在政府主導下政策性破產。關於在職職工的分流安置問題,市政府決定拖欠職工的工資、醫療費、養老保險費等款項,由槐蔭區政府負責清償。從社保繳納人員基本信息表顯示自1997年12月一2001年2月欠交3年零3個月保險費,該費用應該由槐蔭區政府、濟南市政府補交。另外,濟南XX廠欠隋X自1999年11月22日至2000年12月31日工資9472元及相應遲延期間的利息9093.12元應由槐蔭區政府、濟南市政府償還。一審法院認定《濟南XX廠在職職工安置工作協調會議紀要》並不對XX廠的原職工包括隋X產生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是錯誤的。該會議紀要明確了拖欠職工的工資、醫療費、養老保險費等款項,由槐蔭區政府負責清償。這不僅是濟南市政府以書面的形式確定下來,也具有明確法律依據。2002年7月31日,濟南XX廠清算組出具的《濟南XX廠財產變現及分配説明》中也明確了這一事實。庭審中,槐蔭區政府、濟南市政府只是口頭上説沒有欠職工工資,但是卻沒有拿出相應的書面證據來證明工資發放情況。二、一審法院“本院認為”部分完全違背了當時破產所依據的法規。根據當時法律規定,包括隋X在內的所有XX廠職工,在安置以及重新就業之前,政府應當妥善安排破產企業職工重新就業,並保障他們重新就業之前的基本生活需要。2001年1月6日的會議紀要,從標題“濟南XX廠在職職工安置工作協調會議紀要”可以看出,政府認可他們仍然屬於XX廠在職職工,也正是按照上述法律規定為XX廠在職職工制定的解決方案。在XX廠申請破產後,職工未妥善安置之前,他們仍然屬於XX廠在職職工,XX廠沒有與全部職工解除勞動關係,企業理應為全部職工繳納社會保險,並按照法律規定保障職工重新就業前的基本生活需要。XX廠破產是政府主導下的政策性破產,一審法院應當適用當時的法規認定此案。欠付職工的工資及欠交的杜會保險,既有書面的證明文件,又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就構成了事實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就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應屬於法院受理的範圍。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

槐蔭區政府辯稱,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濟南市政府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隋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槐蔭區政府補交所欠社保費用(自1997年12月至2001年2月計3年3個月,具體數額以社保機構計算數值為準);2.判令槐蔭區政府補償其工資9472元及相應的利息損失9093.12元;3.判令濟南市政府就上述兩項請求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隋X原為國有企業濟南XX廠(以下簡稱食品廠)職工。食品廠因經營不善,不能償還到期債務,向一審法院申請宣告破產,一審法院於1997年11月21日作出(1997)槐經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宣告食品廠破產還債;並於2002年8月7日作出(1997)槐經破字第5-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宣告終結食品廠的破產程序;二、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三、食品廠清算組在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食品廠原登記機關辦理該企業註銷登記。

食品廠破產過程中,濟南市政府於2001年1月6日召開研究食品廠在職職工分流安置問題專題會議,並形成了《濟南XX廠在職職工安置工作協調會議紀要(2001年元月6日)》(以下簡稱協調會議紀要),其中第三條為“關於安置工作的銜接問題。拖欠職工的工資、醫療費、養老保險費等款項,由槐蔭區負責清償,接收單位不負責職工接收前的遺留問題。接收企業與安置職工從2001年3月1日起簽訂勞動合同,職工享受與企業現有職工同等待遇”。

隋X在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前於2017年1月12日向濟南市槐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被申請人槐蔭區政府及濟南市政府為其補交所欠社保費用、補償所欠工資及相應的利息損失,並要求兩被申請人就上述兩請求承擔連帶支付責任。該仲裁委審查後認為申請人隋X提出的請求事項不符合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範圍,作出濟槐勞人仲不(2017)82號《仲裁決定書》,對隋X的申請不予受理,隋X訴至一審法院。

隋X在本案訴訟中主張按照協調會議紀要第三條的內容,其在被安置前,包括領取失業金期間的養老保險費應當由槐蔭區政府補繳,領取失業保險後等時間欠付的工資,也應當由槐蔭區政府按照當年濟南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向其補發,並計算利息,其並主張濟南市政府應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隋X以2001年1月6日濟南市政府召開研究食品廠在職職工分流安置問題專題會議所形成的《濟南XX廠在職職工安置工作協調會議紀要》第三條內容為依據提起訴訟,但該會議紀要是該次專題會議內容的記錄,記錄的內容是對破產企業食品廠職工分流安置問題形成的指導性處理意見,該紀要第三條涉及的“關於安置工作的銜接問題”也是對槐蔭區政府等相關部門及安置接收企業之間具體銜接工作的安排,並非是濟南市政府或槐蔭區政府對食品廠原職工在民事權利義務上的承諾,該會議紀要的內容並不對食品廠的原職工包括隋X產生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而人民法院受理及審理的民事案件是基於平等主體之間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爭議,因此,隋X的起訴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及審理民事案件的條件。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裁定:駁回隋X的起訴。

本院認為,本案中,濟南XX廠作為國有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在破產過程中,濟南市政府為濟南XX廠在職職工分流安置問題,召開專題會議所形成的《濟南XX廠在職職工安置工作協調會議紀要》,是政府作為國有企業的管理部門對破產企業濟南XX廠職工分流安置問題形成的指導性處理意見。依據該意見內容,不能認定政府成為原濟南XX廠職工的新的用工單位,也不能認為政府與原濟南XX廠職工之間形成新的民事法律關係,雙方之間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民事權利義務。隋X的起訴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隋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車言江

審判員  姜XX

審判員  曹 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  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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