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金凱利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與韓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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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台金凱利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橋東區。

邢台金凱利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與韓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陳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於XX,河北XX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師。

被告韓XX,原系邢台金凱利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設備工程師。

委託代理人張建嶺,河北領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邢台金凱利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統稱為原告)與被告韓XX(以下統稱為被告)勞動爭議糾紛以及原告韓XX與被告邢台金凱利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件,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陳鐵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合併審理。原告邢台金凱利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及其委託代理人於XX、李XX與被告韓XX的委託代理人張建嶺到庭參加訴訟,該兩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邢台金凱利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訴稱,2015年4月2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從事設備工程師崗位,雙方就工作崗位、勞動紀律及工資福利等均達成了合意並做了書面約定。邢台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沒有做實質審查僅僅以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字樣裁決原告支付被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顯屬裁決錯誤。我方有新員工入職須知、《金凱利集團應聘人員登記表》及《邢台市金凱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記錄表》可以證實雙方有書面約定,明確了雙方的勞動關係及權利和義務,已經具備書面勞動合同的要件,應視為實質意義的書面勞動合同。綜上所述,請求法院撤銷邢台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邢市勞人仲案字(2015)第107號仲裁裁決書第一項裁決;請求駁回韓XX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要求雙倍工資的請求;請求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韓XX辯稱,答辯內容同我方起訴邢台金凱利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的起訴狀內容。

被告韓XX訴稱,2015年4月2日,被告到原告處工作,從事設備工程師職務,約定每月工資12000元,其中試用期為兩個月,試用期工資先按6000元支付,轉正後試用期的兩個月工資按正式工資補齊,轉正後每月先按8600元支付,剩餘的每月3400元工資年底結清,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告扣押其工程師證。工作期間原告惡意拖欠被告工資共計31200元,其中包括4-7月少發工資24000元,8月份10天工資4000元,週日加班工資3200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資,均遭其拒絕,並拒絕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2015年8月10日,原告違法辭退被告,通知被告以後不用再來上班,無任何補償。8月26日,被告向橋東區勞動局投訴,調解未果。至此,原告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惡意欠薪,拒不簽訂勞動合同,欺騙勞動者,違法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為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現依法提起訴訟。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原告賠償被告扣押工程師證損失2500元;2、請求依法判決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資28000元、支付加班費3200元;3、請求依法判決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的工資46000元;4、請求依法判決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6000元;5、請求依法判決原告向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12000元。

原告邢台金凱利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辯稱,第一、原告已將工程師證歸還被告,因此不存在損失,不應支持該訴請。第二、原告已足額支付被告工資及加班費,並不存在拖欠事實。第三、雙方的勞動關係已有被告入職相關手續予以證實,具備勞動合同實質要件,應視為勞動合同,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這一事實,因此雙倍工資、經濟補償金、賠償金均不應支持。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根據我方提交證據可以證實是被告個人原因離職,我方針對雙倍工資另行起訴。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韓XX到原告邢台金凱利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工作,從事設備工程師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在新員工入職須知中約定每月工資為6000元。在2015年8月26日被告韓XX填寫的離職(申請)審批表中離職原因為個人原因,計劃離職時間為2015年8月10日。在原告提交的被告韓XX指紋考勤記錄中被告韓XX考勤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18日被告韓XX向邢台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原告邢台金凱利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1、歸還其工程師證,並承擔損失2500元;2、支付原告拖欠其工資28000元、支付加班費3200元;3、支付其未籤勞動合同雙倍工資46000元;4、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6000元;5、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2000元。邢台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了邢市勞人仲案字(2015)第107號仲裁裁決書,原、被告均不服該裁決書,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其中原告邢台金凱利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所立案號為(2016)冀0502民初299號,被告韓XX所立案號為(2016)冀0502民初301號。

2015年10月28日,被告韓XX收到了本人的工程師證一本。

原告提交的被告韓XX2015年4-8月份工資明細表及被告韓XX提交的工資卡發放清單中均載明被告韓XX2015年4月實發工資5675元、5月實發工資6000元、6月實發工資5829.87元、7月實發工資5409.07元、8月實發工資1548元。其中在備註的各月工資説明1記載:4月2日入職扣一天工資200元。説明4記載:8月份1-7號上班,8號離職,8日無出勤記錄扣一天,共出勤7天,公休1天,6000元÷31天×8天=1548元。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原、被告提交的相關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併作出裁決。本院同日受理了邢台金凱利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和韓XX均不服邢市勞人仲案字(2015)第107號仲裁裁決書分別起訴彼此的勞動爭議案件,但邢台金凱利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在本院所立案號在韓XX所立案號之前,故本院將(2016)冀0502民初299號、(2016)冀0502民初301號兩案一併審理,並以邢台金凱利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為原告。

首先本案中原告邢台金凱利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請求撤銷邢台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邢市勞人仲案字(2015)第107號仲裁裁決書第一項裁決,駁回韓XX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要求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具備以下條款: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勞動紀律、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等。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的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本案中原告訴稱的其以新員工入職須知、應聘人員登記表、員工人事記錄表等證實原、被告雙方已明確了雙方的勞動關係及權利和義務,已經具備書面勞動合同的要件,應視為實質意義的書面勞動合同等理由顯然缺乏理據支持;故原告邢台市金凱利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關於本案被告韓XX的訴訟請求,第一項要求原告賠償其扣押工程師證損失2500元的訴請。通過原告提交的被告韓XX2015年10月28日的收條,可以證明被告韓XX的工程師證曾在原告處;但是被告韓XX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因原告扣押其工程師證致使其受到的經濟損失的數額,故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項訴請支付拖欠工資28000元及加班費3200元。通過原告提供的被告韓XX簽字的新員工入職須知可證明韓XX的工資為6000元但同時原告提交的應聘人員登記表第一頁下載明:試用期暫定兩個月,試用期工資6000元每月。雖然被告提交了兩份錄音用以證明其在入職時談好工資為每月12000元,試用期兩個月,試用期內每月6000元,轉正後按正常工資補齊;轉正後一個月先給8600元,剩餘工資,在年終補回。但被告除此之外未能提交任何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且該兩份錄音被告整理的書面材料與錄音內容不同步,被錄音人身份不夠明確,記錄內容亦不明確。故被告以月工資12000元計算拖欠工資28000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於加班費,通過原告提交的被告韓XX的指紋考勤記錄及員工調休申請單,被告韓XX在2016年7月26日有加班半天無調休、2016年8月2日加班無調休、2016年8月9日加班無調休,以上合計2.5天加班無調休。原告在其提交的被告韓XX2015年4-8月份工資明細表的備註中按一天200元扣除的工資,故計算加班費亦應按一天400元計算;綜上,原告應支付被告加班費1000元。第三項訴請,基於上述同樣的理由,被告韓XX要求按月工資12000元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本院不予支持。關於第四、五項訴訟請求,被告韓XX除兩份錄音之外未提交其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離職是因為原告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而解除勞動合同的,亦不能證明原告系違法解除與其的勞動關係;且被告在離職(申請)審批表上註明的離職原因繫個人原因;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和經濟賠償金的規定,故該兩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邢台金凱利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被告韓XX除支付加班費之外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原告邢台金凱利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給付被告韓XX加班費1000元。

四、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原告邢台金凱利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給付被告韓XX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19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邢台金凱利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和被告韓XX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北省邢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鐵軍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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