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共有財產作擔保另外一方是否需要承擔?

來源:法律科普站 1.68W

夫妻一方以共有財產作擔保另外一方是否需要承擔?

一、夫妻一方以共有財產作擔保另外一方是否需要承擔?

所謂債的擔保是促使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的法律措施。其種類有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人的擔保是個人信用擔保,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是表明對其履行債務的懷疑,是表明對其個人信用的懷疑;而債權人接受債務人提供的擔保人的擔保,是表明對擔保人監督或連帶履行債務能力的肯定,同時也是對擔保人個人信用的肯定。債權人不可能接受一個自己根本不認識、不瞭解的人作為擔保人,更不可能接受一個自己明知其個人信用很差的人作為擔保人,這是常識。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兩個人的個人信用我們也不能劃等號,不能説認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認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説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必然連帶關係,這顯然是荒唐的。

再者,根據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財產關係有連帶關係,也有相互獨立部分,連帶的部分其連接點(連接因素)就是家庭共同生活。本案中李某之所以同意王某進行擔保,一方面是李某相信王某的個人信用,另一方面是相信王某個人有能力進行擔保,這完全是李某與王某兩人之間發生的法律關係,而李某對王某之妻康某的個人信用無從得知,不瞭解、不掌握,也根本沒有信任可言,此時王某的擔保行為其目的不是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家庭也沒有從該行為中得益。

二、其他法律規定

根據合同相對性理論,夫和妻一方的個人行為所產生的法律上的義務也不應該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我國《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是:為了日常家事。如果夫妻一方的行為是為了日常家事,那麼適用民法基本原理———表見代理規則,推定為夫妻共同行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極大擴張了夫妻雙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進了經濟交往,同時也有利於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減少了婚姻生活的成本,維護了民事交往的安定性和穩定性,保護了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但如果過分擴大日常家事代理的範圍,同樣會危及家庭財產關係的穩定,不恰當加重一方的經濟風險承受能力。所以夫妻的負債行為應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範圍內,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之目的的舉債,當然不能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且對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歸屬於債權人。

一直以來,夫妻共同財產都會受到人們的特別關注,因為財產問題本來就是比較敏感的,其次就是在離婚的時候,如果其中的一方在另外一方不知情的狀況下,利用共同的財產進行擔保,那麼另外一方也需要承擔這個擔保方面的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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