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習期應不應該給發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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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習期應不應該給發工資?

實習期應不應該給發工資?

實習期應不應該給發工資要根據實習的公司和實習人員的約定來確定的,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在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有所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根據《職業學校學生實習管理規定》第17條規定,接收學生頂崗實習的實習單位,應參考:

1、本單位相同崗位的報酬標準

2、頂崗實習學生的工作量

3、工作強度

4、工作時間等因素

合理確定頂崗實習報酬,原則上不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試用期工資標準的80%,並按照實習協議約定,以貨幣形式及時、足額支付給學生。

實習生與用人單位沒有形成勞動關係,用人單位無需按照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一些用人單位願意提供給實習生一定的報酬,但這不能看作是工資,就其性質而言是實習生從用人單位得到的一種補貼或補助(如交通補貼、飯貼等)。目前來講,實習期(未畢業的實習生)的工資一般都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約為當地社會平均最低工資標準的60-70%。

實習大學生不是適格的勞動法的主體,不適用《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實習大學生跟實習單位之間屬於民法的僱傭關係,相關權利義務按僱傭關係調整。關於實習大學生的工資報酬、保險、福利待遇由雙方協商確定。

二、實習期與試用期的區別

1、身份不同

處於試用期中的自然人一方只能是勞動者;而處於實習期間的自然人一方是在校學生。

2、目的不同

在試用期間,主要體現用人單位目的,即為了得到滿足需要的人力資源;在實習期間,對於實習學生所在的單位來講,學生的實習活動,和勞動者的生產經營活動有相同或相似之處,但在目的上有本質的不同,學生實習活動主要體現的是學校與學生的共同目的,為了提高實習學生的自身素質。

3、關係不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包括在試用期的權利義務關係由勞動法及其相關規定進行規範,如勞動合同期限在3個月以內的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3個月以上1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3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4、合同期限

勞動合同的試用期超過規定期限的,勞動者可以要求變更相應的勞動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單位對超過的期限,按照非試用期工資標準支付工資。而在實習期間,學生與所在的實習單位成立勞動關係,因此受勞動法調整。

5、權利義務

試用期的當事人雙方存在着勞動關係,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承擔無過錯責任,與勞動者共同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義務,向勞動者支付的工資報酬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而學生實習所在的單位對於實習學生,不承擔無過錯責任,不須執行最低工資標準。

我國的實習期實際上是規定的我國的在校大學生的工作任務,此時我們作為大學生的話是要注意相關的實習期的規定的,尤其是要保護自身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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