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解除收養關係的條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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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解除收養關係的條件有哪些

法定解除收養關係的條件有哪些

根據《民法典》26、2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收養關係:

1、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

2、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

3、送養人行使對養父母子女關係的解除權的;

4、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的。

養子女年滿10週歲的應徵得本人同意。被收養人仍未成年的,收養人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收、送養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

二、解除收養關係的後果

(一)解除收養關係後權利義務的變化。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的身份和權利義務即行消除,彼此不再具有撫養教育、保護、贍養扶助和繼承遺產等關係。與此同時,養子女與養父母的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也隨之消除。未成年的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復,可以由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協商確定。

(二)解除收養關係後成年養子女的生活費給付義務和養父母的補償請求權。依照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解除收養關係後,在法定的情形下,成年養子女對養父母負有給付生活費的義務,養父母享有一定的補償請求權。

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該生活費的數額,應不低於當地居民的一般生活費用標準。

解除收養關係時,養父母還有勞動能力,未要求要子女負擔贍養義務,但隨着年齡的增長或其他意外情況,養父母喪失勞動能力,養父母能否要求養子女再負擔贍養義務。有觀點認為,解除收養關係時,養父母未要求成年養子女給付必要的生活費用,收養關係解除後,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消除,養父母再主張要求養子女給付生活費無事實依據,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但我們認為,此觀點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的立法本意,立法機關立法之時,表述為“收養關係解除後”,而不是“收養關係解除時”,非簡單的一字之差,而是經過深思熟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除,緊接着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規定,收養關係解除後,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該條是對二十九條的補充,是特殊規定,因為存在特殊情形,在解除收養關係時,養父母具有勞動能力,不需要他人扶助,但隨着年齡的增長或者其他意外情形的出現,導致養父母出現了缺乏勞動能力,有無其他生活來源,此時,如果養子女不負擔其必要的生活費,則不合情不合理。

無其他生活來源如何認定,生活來源包括其各項收入,及贍養、撫養義務人的經濟支持,如上述案例,養父母有其他成年養女,且具有贍養能力,應當認定為其有其他生活來源。

(三)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有權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此處的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以何種標準計算,是按照實際撫養期間的生活標準,如果按照當時的生活標準,市場物價波動較大,如本案,如按照當時的標準計算,一年生活費、教育費不過數百元,以此標準來計算,顯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我們認為,應當結合一審期間本地的消費水平,以及實際支出情況的綜合情況,來確定補償的數額。

(四)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有權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導致收養關係解除的,養父母無權要求生父母補償收養期間養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養子女未成年之前,為了保護未成年人,我國《民法典》中明確規定了,被收養人成年之前,收養人不得要求解除收養關係。但收養人和送養人協議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如果被送養人年滿10週歲以上,應當徵得被送養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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