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採光權侵權及補償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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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採光權侵權及補償的法律思考

《物權法》對居民的通風、採光和日照進行了明確的保護,對採光權侵權和補償有什麼法律思考呢?請閲讀下面的文字瞭解關於採光權的思考。

對採光權侵權及補償的法律思考


隨着《物權法》的出台,採光權愈來愈得到人們的關注,這不僅説明了人們居住水平的逐步提高,也説明了人們日益重視生存權利,期待着採光權能更好地被重視和保護。採光權是指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為獲取日照而要求鄰人限制其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的距離或高度的權利。一般認為,採光權派生於所有權,是財產權的一種。在國外,許多學者甚至認為採光權不是一種財產權,而應屬於人格權,它不僅與生命、健康相關,還包括生活的安適、寧靜。近年來,因採光權受到侵犯而產生的糾紛日漸增多,越來越成為人們關注的問題,由此引發對採光權侵權如何補償這一司法難題的法律思考。

一、採光權保護中存在的法律問題

(一)相關法律法規對採光權的保護未作具體規定

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對採光權侵害及補償的規定太過籠統,相關法律法規對採光權的保護並無具體規定。《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物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建造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採光和日照。國務院《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城市個人建造住宅,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不得妨礙他人通風采光或因違章建築的買賣、租賃、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建設部提高住宅設計質量和加強住宅設計管理的若干意見》第七條規定:住宅設計應重視室內外環境,滿足住宅對採光、日照、隔聲以及熱工、衞生等方面的要求,提高居住的舒適度。此外,最高法院《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對於違章建築引起的糾紛曾規定:因違章建築妨礙他人通風采光或因違章建築的買賣、租賃、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上述規定,只是明確了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享有采光權,鄰人亦享有一定程度上的合理遮擋權,並以此確定受害方的採光權是否被侵害,但對於採光權的保護和補償卻沒有具體的規定和細則。

(二)司法實踐對採光權侵權損害賠償標準不一

司法實踐中,由於缺乏相對統一的執法尺度和補償適用標準,各地法院處理採光權侵害賠償案件的標準不一。1994年《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築間距暫行規定》第四章 遮擋現狀居民住房陽光的處理中第十三條規定:被遮擋陽光的現狀居民住房,以居室窗台中心點(均以外牆面計),在冬至日日照時間不足1小時的,每户按其居室被遮擋狀況給予一次性補償800元至2000元。違法建設和處於新建建築高度兩倍水平距離以外的居民住房不予補償。據悉,目前北京市對採光權的補償還在使用這一標準。2004年10月,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採光權糾紛作出審判時,認為目前我國法律沒有這類賠償標準的明確規定,按照每平方米110元作為賠償標準。這樣,受害方64.73平方米的住宅,僅獲得了7120.3元遮光補償。2004年,天津一位住户起訴主張自己的採光權,在通過鑑定認定住户的日照時間因為高層建築的遮擋確實減少的情況下,法院依照公平原則判令被告;高層建築物的開發商按照居室面積一次性補償住户2800餘元,賠償標準是按每平方米120元計算。不過,這裏得到補償的只是被遮擋的20平方米的居室面積,而不是整套住宅。

還有的法院對採光權侵權的賠償判定,是按照受害方因住房陽光被遮後,多用的電燈電費來確定賠償數額。2004年11月,湖北省荊州市中級法院審結一起採光權糾紛案。判決認為,湖北省監利縣一幢新建的7層綜合樓影響了10户居民的通風、採光等權益,要求侵害人採取折價賠償辦法,即從2003年4月1日起至其停止侵權時止,侵害方賠償10户居民每天每户電費1.12元。也有的法院以原房屋的置換價值減去遮光後的建築物置換價值,來作為賠償受害方的採光損失數額。[3]

顯見,從目前的司法實踐和現有法律法規來看,採光權的損害賠償數額面臨以下問題:一是各地判決標準不一,大多取決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二是數額確實太少,難以體現採光權價值,被侵害主體的利益得不到真正的滿足。

二、 對採光權主體的認定及其享有的權利

(一)採光權侵權案件的原告主體及其享有的權利

採光權糾紛案件的原告應當包括被侵權房屋的所有權人、被侵權公產房屋的承租人、被侵權房屋出售前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及尚未取得產權證的購房人。採光權侵權案件原告提起訴訟的前提應當是其所有或承租居住的房屋被新建築物遮擋,導致採光受阻,或不能採光。此外,只有原有采光權利正在或即將受到侵害的,方可成為原告。如果權利人在購買房屋時,已經存在其他建築物遮擋其房屋採光的,購房人不得以其房屋被其他建築物遮擋為由提起侵害採光權訴訟。相鄰的建築物之間,特別是建築物的使用人,應當按照有利生活,團結互助的原則妥善處理相鄰關係,對於私自搭建臨時建築,導致他人採光權損害的,應當認定是侵權。

採光權根據物權的效力,受害主體可以享有物上請求權,可以要求停止侵害、妨害預防,此種權利保障方法亦可稱為財產法則。財產法則指除非事先獲得權利人同意,否則法律禁止他方當事人侵害這個權利。換言之,權利人之相對人得通過與權利人的磋商談判,設定彼此主觀上能接受的對價而侵害這個權利,或是去改變原有的權利歸屬狀況。[4] 財產法則相對應的是補償法則,指即使未得到權利人的事先同意,相對人仍可侵犯權利人之財產權,但必須依法作適當的賠償。財產法則與補償法則兩種法則,實際上代表著兩種不同的法律保障方式與立法選擇:在侵權行為的情形,前者意味着恢復原狀,後者意味着金錢賠償;在契約法領域,前者意味着強制執行,後者意味着金錢損害賠償;前者意味着物上請求權,後者意味着償金請求權。引入財產法則與補償法則的概念之後,用於分析通過訴訟途徑的解決辦法就變得非常簡潔。法院或者適用財產法則要求侵權的一方恢復原狀,還鄰人的採光權,或者適用補償法則,予以合理的採光權損害賠償。

(二)採光侵權的賠償主體及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採光侵權的賠償主體因侵權行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現實生活中,採光侵權行為主要有以下兩種表現形式:一是城市或農村中個人在自己所有的宅基地上亂建房屋侵害鄰人採光權而引起的糾紛;另一是通過合法的行政許可建造的房屋侵害鄰人採光權,這種情形既可能是城市私房經過合法的行政程序改建、重建而侵害鄰人採光權,也可能是房地產開發商在經過合法行政許可後建造的建築物對相鄰住宅的採光權構成侵害,此種糾紛也是目前城市住宅採光侵權的主要表現形式。根據以上分析可知,可能成為採光侵權賠償主體的應該主要包括:給他人採光權造成侵害的城市或農村亂建房屋的所有人,城市私房改建、重建人以及房地產開發商。

採光侵權的賠償主體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其行為符合採光侵權行為的構成條件,且構成對被侵害方的實質性損害。筆者認為,具備以下條件即構成對採光權的實質性侵害:(1)存在侵害行為,即侵害人實施的使不動產相鄰人基於其對不動產的所有、佔有和使用權而應獲得的日照之利益受損的行為。這裏的侵害行為不要求一定是非法行為,只要造成他人基於採光權而應享有的合法利益受損即可。(2)發生侵害結果,採光權侵害必須以一定的損害結果為必要,否則無法對損害賠償進行具體量化和測算。侵害結果可以是身心傷害,也可以是財產損失。而被侵害的採光權,必須是基於合法佔有、使用而擁有的正當權利,即失去此權利將無法正常生活。(3)侵害行為與侵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即侵害人的侵害行為與受害主體的採光權損害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其侵害結果須由該侵害行為引起,沒有該侵害行為就無該損害結果。此外,在建築物得到行政許可的情況下,由於該建築物屬於合法,如果仍然對相鄰人造成損害,若損害較為輕微,相鄰人應該有義務予以容忍。換言之,即使是合法建築,如果遮擋行為給相鄰人的日常生活帶來較大影響,對受害方造成實質性損害的,仍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三 對採光權侵權及賠償的法律完善

(一)採光權應作為獨立的人身權在立法中體現

在現代社會,採光權不僅僅作為一項財產權,富含深刻的經濟意義,更承載着人類基本的道德價值和準則——尊重人類的本性生活,其還具備基本人權、環境權、人格權等多種權利的基因。因此,採光權應作為一項獨立的人身權利在立法中體現出來。採光權不僅體現為物權,從某種程度上講應當歸納到人身權的範疇。採光權是與人類生命和健康息息相關的權利,是人在居室中對陽光充分需要的權利。採光權不是誰賦予的,而是作為人與生俱來且必需、必要的權利,採光權對於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價值是不能用簡單的數字和經濟來衡量的。[6]

在現代民法對權利越來越完善的保護面前,我們應該把採光權看作是一種特殊的複合性權利,即派生自所有權,包含着財產權益和一般人格權利的複合體。其中財產權益的內容包括兩點:第一、不動產本身的財產市場價值不因採光權侵害而減損;第二、不動產使用人因採光權侵害而導致不當的支出增加。而人身權的內容主要是不動產使用人不因採光權侵害而由此引發精神上的不悦和痛苦。[7]現今,對於採光權的保護往往是把採光權作為物權保護,然而實際上採光權侵權是對人身等多重權利的侵害,如果僅僅把採光權作為物權加以保護,則其保護力度是遠遠不夠。

(二)明確對採光權侵害的救濟方式

採光權侵害的救濟方式主要有兩種,一為物權救濟方法;另一為債權救濟方法。採光權的侵害可以採取物權的救濟方法,當物權的救濟方法顯然有違經濟原則時,就應該採取債權的救濟方法。

首先,對於採光權侵害應採取物權保護方法,根據物權的效力,受害主體基於物上請求權,可以要求採取妨害預防、停止侵害、恢復原狀等物權救濟手段。賦予受害主體物上請求權旨在使其在權利受到侵害時獲得救濟的途徑,此種權利保障方法亦即財產法則。其次,對於採光權的侵害可以採取債權保護方法作為物權保護方法的補充,使受害者得到侵害者的民事賠償作為其權利受到侵害的補償。以債權保護方法作為物權保護方法的必要補充,可以對被侵害人進行更充分的救濟,同時也可以避免資源的浪費。

這兩種方法代表着兩種不同的法律保障方式與立法選擇。採光權屬於物權範疇且侵害又關係到自然人的身心健康,所以在侵害的救濟上還是應優先適用物權保護方法,只有在適用恢復原狀等物權保護方法顯然會導致效率過低的場合,再適用債權保護方法。在適用債權保護方法時,要對受侵害方進行充分救濟,因為受侵害方往往是弱勢羣體,應充分考慮其損失,這樣既使社會效益最大化實現社會正義又兼顧了個人正義。同時,採光權侵害的救濟程度及方式應依善意、惡意有所區分。所謂善意侵害指由於不可預見或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損害了一方的採光權,並已盡力補救。所謂惡意是指明知後果惡劣,足以侵犯他人採光權,為私利甚至故意阻擋。善意從輕、惡意加重,結合實際情況在適用採光權侵害救濟的方法、程度上予以斟酌考慮。

此外,對於由建設違章建築引起的侵權糾紛,也可以通過行政程序來解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40條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對於因為違章建築而使自身的採光權受到損害的一方受害主體來説,也可以通過行政救濟的手段來保障自己的權利,即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劃行政部門進行舉報,通過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來實現自己的權利。

(三)確定認定採光權侵害賠償的標準

根據前文所述,我國到目前為止還沒有統一的關於採光權侵害的認定及賠償標準,由於各地區法院處理起採光權糾紛的依據不同,出現了採光權案件的審理難、判決難,以及維權困難的局面。

筆者認為,由於我國特殊的地理情況,採光權的侵害賠償很難有統一的國家標準,我國各地區的地理位置的不同,接受日光照射的強度和時間必定不同,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允許各地方根據本地區的特定情況制定相應的標準。

由於對採光權的侵害不僅體現在對物權的侵害上,還體現在對健康權、身體權、人格權以及其他權利的侵害上,因此各地方確定賠償數額時應該主要考慮以下因素:(1)採光權被侵害而導致的房地產價值的貶損幅度;(2)因採光權受到侵害和限制而使受害主體在身體上和精神上受到的傷害;(3)今後房屋使用中因採光受到限制而增加得取暖、通風、照明等所額外支出的費用;(4)採光財產權益隨着房地產增值而產生的幅度。

為了能夠使各地區在制定採光權侵害賠償標準時有統一遵循的依據,筆者認為,可以將賠償的計算方法量化和公式化。即可以先行確定受侵害房屋每平方米每小時採光的賠償基數(N元),然後乘以受到侵害的建築面積、每天的受害的小時數、再乘以不動產未來的使用壽命,此外再加上因採光權被侵害而受到的精神損害賠償就可以得出具體數額。具體公式可以表述成:N元/平米/小時房屋總受害平方數每天受害小時數受害總天數+一次性精神損害賠償額=總賠償額。當然,賠償基數的確定以及具體數值的測算應由專業人士來進行。

綜上所述,司法實踐中在確定採光權受侵害後的賠償數額時,可考慮上述因素並依據計算公式,根據採光權侵害的程度,結合該地區的實際情況來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使賠償數額更趨於合理化,使受害主體得到更為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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