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競業限制就不可以再從事類似工作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2.51W

 

現實中,的確有不少人一聽説簽訂競業限制條款,就擔心是不是與單位簽訂了此條款,與這個單位解除合同後就再也沒有辦法從事自已擅長的職業,永遠喪失自已的競爭優勢。其實不然,在法律上,規定勞動者競業限制義務的同時也對這一義務的持續時間做出了限制。

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符合簽訂競業限制條件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已開業生產或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而且該期限應是連續計算的。這也就是説,簽訂了競業限制條款的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解除合同之後,經過兩年後便可重新從事類似的工作而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這是法律強制規定的時間限制,如果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競業限制條款時約定了比這更長的競爭限制期限,這一條款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長2年競業限制期的1年期限因為違反強制性規定在法律上是無效的,而在2年內是有效的。

簽訂了競業限制條款,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應當按月支付相應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否則,員工仍然有權從事相關行業。當然,根據合同約定,若員工到異地與本公司不構成競爭關係的企業上班也未嘗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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