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是普通合夥人嗎 - 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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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募基金管理人是普通合夥人嗎,有什麼不同?

私募基金管理人是普通合夥人嗎,有什麼不同?

普通合夥人≠執行事務合夥人

普通合夥人與執行事務合夥人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下稱“《合夥企業法》”)首次規定的法律術語,《合夥企業法》對普通合夥人與執行事務合夥人作了比較清晰的界定。根據《合夥企業法》第二條、第二十六條和六十七條等條款的規定,普通合夥人指的是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合夥人;執行事務合夥人指的是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接受全體合夥人的委託,對外代表合夥企業並執行合夥事務的普通合夥人。基於上述規定,筆者理解,普通合夥人與執行事務合夥人是具有不同內涵與外延的兩個法律術語,它們之間既存在概念上的區別,又有一定的關聯,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執行事務合夥人一定是普通合夥人,但普通合夥人未必是執行事務合夥人;

(二)執行事務合夥人執行事務的權限源自於全體合夥人之委託授權,執行事務合夥人與包括普通合夥人在內的全體合夥人之間建立起一種委託法律關係,該等委託法律關係受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等相關法律規則的約束;

(三)在普通合夥人人數超過一名的情形下,全體合夥人理論上可以委託其中的一名普通合夥人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亦可委託超過兩名或多名普通合夥人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

(四)不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的普通合夥人是否有權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及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企業法並未明確規定(合夥企業法只禁止有限合夥人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及執行合夥事務),筆者理解,這取決於合夥協議的約定。

二、基金管理人≠執行事務合夥人

與普通合夥人、執行事務合夥人不同,《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現行法律法規對基金管理人均未進行過明確的界定。

不過,我們可以從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下稱“基金業協會”)發佈的文件中依稀看出基金管理人與執行事務合夥人或普通合夥人的區別。譬如,基金業會在《必備條款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3號(合夥協議必備條款指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合夥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夥企業執行事務合夥人,也可以委託給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機構。……”,並在其發佈的《私募投資基金合同起草説明》進一步闡述如下:“……合夥型基金本身也不是一個法人主體,其執行事務合夥人為普通合夥人(GP),GP負責合夥事務並對基金承擔無限責任。從基金管理方式上,GP可以自任為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另行委託專業私募基金管理機構作為管理人具體負責投資管理運作。GP擔任基金管理人的,由GP來進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再由已登記的管理人進行合夥型基金備案;另行委託專業基金管理機構作為受託人具體負責投資運作的,該專業基金管理機構應先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並由其履行私募基金備案手續。……”由此可見,普通合夥人、執行事務合夥人與基金管理人在有些情況下可能是不一致的,“三位一體”不過這三者在特定情形下的特殊狀態而已。

基於上述,不難發現,執行事務合夥人與基金管理人也是具有不同意義的兩個法律術語,目前的法律條文幾乎未涉及二者的區別,但無論從理論還是實務來看,對二者進行甄別無疑具有重大的意義,基金管理人與執行事務合夥人之間的區別和聯繫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執行事務合夥人只存在於有限合夥型基金裏,而基金管理人依託的組織形式既包括有限合夥型基金,又包括契約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

(二)在有限合夥型基金中,普通合夥人經全體合夥人委託成為執行事務合夥人後,既可自任為有限合夥企業的基金管理人(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執行事務合夥人無需與有限合夥人企業另行簽署委託管理協議),亦有權通過與第三方專業的私募基金管理機構(下稱“第三方機構”)簽署委託管理協議的方式,將其擁有的執行合夥事務權中的基金管理權能轉委託給第三方機構行使,亦即委託第三方機構擔任基金管理人。

在前述分析的基礎上進一步理解認為:

(一)執行事務合夥人將其擁有的執行合夥事務權中的基金管理權能轉委託給基金管理人後,與基金管理人建立起一種轉委託法律關係,該等法律關係也應適用《民法典》等相關法律規則的規定;

(二)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轉委託行為原則應經委託人同意,因此,執行事務合夥人委託第三方機構擔任基金管理人,應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

(二)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委託管理協議約定的基金管理人的權能不應超越合夥協議中約定的執行事務合夥人的權限;

(三)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執行事務合夥人取得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後,將基金管理權限轉委託給第三方機構,如因基金管理事宜導致合夥企業及合夥人利益受損,其他合夥人仍可以追究執行事務合夥人的法律責任,要求執行事務合夥人賠償損失。

那麼對於私募基金管理人是普通合夥人嗎這個問題我們可以得出答案,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是可以作為普通合夥人的。瞭解這幾個名詞能夠明確責任,提高工作效率減少責任糾紛。當然這些名詞一般適用於有限合夥型私募基金公司,在瞭解私募基金公司的各類人員的同時,還需要規範使用這幾個名稱,這樣更有利於對公司進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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