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與被告鄧某、楊X、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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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男,漢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住陝西省城固縣。

原告沈XX與被告鄧某、楊X、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龔金麗,陝西XX律師,一般授權委託。

被告:鄧某,男,漢族,1986年6月8日出生,住陝西省城固縣。

陝FXXXXX號車駕駛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陝西XX律師,一般授權委託。

被告:楊X,男,漢族,1967年9月6日出生,住陝西省城固縣。

陝FXXXXX號車所有人。

被告:XX公司。

地址:漢中市漢台區勞動東XX。

負責人:宋年年,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閆X、李X,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委託。

原告沈XX與被告鄧某、楊X、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6月26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被告楊X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其餘當事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責令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致傷原告應承擔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鑑定費、財產損失等共計113863.53元(不含被告鄧某墊付的費用)。

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6年4月9日13時25分,被告鄧某駕駛陝FXXXXX轎車,由縣城方向往許家廟方向行駛,行至五郎廟村委會,因躲避行人駛入逆向車道,與迎面行駛來的沈XX駕駛的陝FXXX出租車相撞,致沈XX、出租車乘坐人石XX以及陝FXXXXX轎車乘坐人周XX、楊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後原告沈XX被送至城固縣醫院救治,被診斷為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腦震盪、頭皮血腫、胸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膝關節腔積液,住院157天,好轉出院,醫囑出院後加強營養、半年內避免體力勞動,定期複查、不適隨診。

原告的傷情經漢中漢輝法醫司法鑑定所鑑定為10級傷殘。

鄧某駕駛的屬於楊X所有的陝FXXXXX轎車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支持上列訴訟請求。

被告鄧某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提出在沈XX治療過程中,墊付了醫療費、護理費、現金等共計72551.20元,請求法庭一併處理。

被告楊X未到庭,未提交答辯意見。

被告XX公司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無異議,但提出原告的部分主張標準過高,將根據原告證據發表具體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方承認原告沈XX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沈XX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

雙方爭議的主要問題如下:1、原告的住院時間。

被告XX公司提出原告有一個月時間沒有明顯用藥,應該剔除相關費用。

審查,原告住院期間後程屬於打石膏後的恢復治療,並非治癒後故意不出院,被告方也無證據證明原告存在掛牀現象,故對原告的住院時間,本院採信病歷記載的157天。

2、原告的傷殘等級。

被告XX公司對原告第一次在陝西漢中漢輝法醫司法鑑定所的鑑定意見不認可,申請重新鑑定,經法院委託,由陝西正義司法鑑定中心進行了重新鑑定,鑑定意見為:沈XX左下肢損傷屬10級傷殘。

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

3、原告沈XX的車輛損失。

沈XX駕駛的陝FXXX號比亞迪車,經XX公司定損為20000元,但原告和被告鄧某均不認可,認為20000元無法修理該車,實際已經報廢。

鄧某已實際以39900元的價格購買一輛新車賠償給沈XX,原告及被告鄧某均認為車輛應該按照39900元的價格賠償。

經協商,雙方同意以車輛2011年12月購買時的實際價格按照營運車輛折舊率計算至事故發生時,經本院調查,該車當時購買價格為68000元,營運車輛折舊率為1.1%/月,計算後,車輛至事故發生時的價值應為29104元。

護理費參照本地護工標準,確定為100元/天,誤工費參照相同或相近行業標準,確定為120元/天,誤工時間計算至第一次定殘前一日,共183天。

因交通費沒有證據支持,故本院不予採信。

精神撫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沈XX的醫療費12751.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710元(157天×30元/天)、營養費3140元(157天×20元/天)、護理費15700元(157天×100元/天)、誤工費21960元(183天×120元/天)、傷殘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64386.1元(56880元+7506.1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施救費600元、車輛損失29104元,以上共計153351.3元,由被告XX公司在陝FXXXXX號車的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直接賠償原告。

二、被告鄧某墊付的醫療費12751.20元、護理費15700元、現金1500元、施救費600元、車輛修理費29104元,共計59655.2元,由原告沈XX予以返還。

以上限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69元,減半收取535元,由被告鄧某承擔。

本案鑑定費800元,由被告鄧某承擔(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陝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盧薈濱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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