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失物合同效力的含義是什麼?

來源:法律科普站 3.03W

國家對於我們拾得遺失物的行為,定性為無因管理。原因就在於拾得遺失物的行為很難對行為人的主觀意見進行定性,在沒有明確行為人的主觀意思之前我們只能對拾得他人遺失物的情況進行這樣的規定。不過,我們對於遺失物的相關問題還是會產生疑問。其中就包括,遺失物合同效力的含義是什麼?

遺失物合同效力的含義是什麼?

一、遺失物合同效力的含義是什麼?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1)信守合同,不擅自毀約的約束力(本文稱之為合同的成立效力);

(2)履行合同,不違約的約束力(本文稱之為合同的履行效力)。這兩層涵義相互聯繫,統一於有效合同之中,同時存在於合同有效狀態之下。後者以前者為前提,當事人失去任一約束,都不利於合同目的的 實現。同時,這兩方面的約束力又有區別的必要,並非同時存在於任一合同效力狀態之下。在合同無效的狀態下,二者均不存在;在合同未生效的狀態下,二者產生 分離,只存在合同的成立效力,沒有合同的履行效力。合同效力涵義的這種二重性不僅是合同本身的內在要求,也符合國家法律的價值要求。一方面,合同行為過程 本身就包括締結合同與履行合同兩個密切聯繫又相互獨立的階段,並且各階段的信用要求不同。合同訂立過程中,要求當事人言之屬實,不欺騙對方,善意地安排雙 方的權利義務;在合同成立之 後履行之前,要求信守諾言,不隨意反言;在合同履行階段,要求當事人有言必行,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濫用權利及規避法律與合同約定,可見合同成立約 束力內容與合同履行的約束力內容不同。另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 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此可見,合同法明 確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的約束力既有“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即信守合同、不擅自毀約的束;又有“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即履行合 同、不違約的約束。我國《合同法》將合同生效制度設置於合同成立制度之後,表了法律對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的區分,也反映了二者之間的關聯性。廣義上講,合 同生效應包括產生成立效力和履行效力兩重含義。由於合同依法成立,即產生成立效力。因此,從邏輯上分析,不難看出,於合同成立後所説的合同生效,顯然應解 釋為履行效力的產生。這樣分析不僅具有理論依據,而且可以解決附條件與附期限的合同,在條件成就前與後或期限屆滿前與後的合同效力關係,以及效力待定合同追認前與後的合同效力關係,以及未生效合同的效力關係等一系列問題。

國家針對遺失物的複雜性,制定了相關的法律規定幫助我們對這方面問題進行的處理。在關於遺失物合同效力的含義是什麼這樣的問題時,國家規定的意思就是我們的在拾得他人遺失物的情況下,無權處分他人遺失物,並且認為這樣的合同有效。國家這麼規定就是保護財物的個人私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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