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管轄法院怎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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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管轄法院怎麼認定

一、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管轄法院怎麼認定

實踐中,很多的是買賣合同最後演變為欠款糾紛的案件。如原來是供貨合同(即工業品買賣合同類或其他),後買方由於各種原因無法結清全部欠款,於是雙方又簽訂一份《還款計劃》或《欠條》,如此一來,當債務方不履行還款義務因為雙方訴至法院時,案由便是欠款糾紛,而管轄法院也只能是被告住所地。

處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合同法》、《物權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規定。

隨着社會發展,房屋交易量逐年增多,而對一般人而言房屋交易價值額較大,相關糾紛的處理具有自己的特色。《規定》此次修改,將房屋買賣從原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單列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第三級案由,並且將其中涉及商品房買賣的合同糾紛都作為第四級案由。而伴隨保障性住房建設力度的加大、城市化進程的加速,經濟適用房、農村房屋的買賣也逐年增多,《規定》增加了經濟適用房轉讓合同糾紛、農村房屋買賣合糾紛同作為第四級案由。

隨着《民事訴訟法解釋》的施行(2015年2月4日),該問題得到了統一。《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正確理解上述條文,需要注意的以下幾點:

1、不動產糾紛僅限於部分物權糾紛。物權是指人們對物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是財產權的一種。我國物權法將物權分為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所有權是物權的完整形態,包含了物權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全部功能。用益物權是以對物的使用收益為目的的他物權,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等。擔保物權是以物的價值擔保債權到期能夠得到清償的他物權,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物權糾紛是基於物權關係而產生的糾紛,它與債權糾紛構成了民事糾紛的常見種類。

2、物通常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兩類。因不動產物權確認、使用、收益、處分和保護等發生的糾紛統稱為不動產物權糾紛。實踐中,區分不動產物權糾紛與不動產債權糾紛會產生一些歧義,例如確認房屋抵押合同無效究竟屬於哪一類糾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明確,按照物權變動原因與結果相區分的原則,確定糾紛的性質和案由。對於因物權變動的原因關係,即債權性質的合同關係產生的糾紛,如物權設立原因關係方面的擔保合同糾紛,物權轉讓原因關係方面的買賣合同糾紛,均是債權糾紛;對於因物權設立、權屬、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權關係產生的糾紛,則是物權糾紛。

3、基於專屬管轄屬於強行性規定,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合意進行變通,其適用範用範圍應當儘可能限定在確有必要的範圍內。因此《解釋》將適用專屬管轄的不動產糾紛限定在“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除此以外的其他不動產物權糾紛,不適用專屬管轄。

4、幾類特殊合同糾紛適用專屬管轄。在實踐中,有些涉及不動產的合同糾紛具有一定特殊性,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雙方的爭議除涉及合同的訂立、履行等,還涉及當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政策和房地產宏觀調控政策,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有利於統一裁判尺度,有利予配合當地政府處理該類案件引起的羣體性糾紛。又如建設施工合同糾紛,往往涉及建築物工程造價評估、質量鑑定、留置權優先受償、執行拍賣等,由建築物所在地法院管轄,有利於案件審理與執行。

在這種情況下可以使用商品房,經濟適用房,“兩個限制房”; 簽訂商品房預訂合同後,未簽訂正式房屋銷售合同。 如有爭議,合同中的疏忽責任爭議的原因不適用。此外,商品房委託代理銷售合同是一種特殊的委託代理合同,在此處作為獨立的四級案件處理,不適用於一般合同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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