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競業禁止違約金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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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只規定了單位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的限制數額,即不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一般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支付。

關於競業禁止違約金的規定是什麼?

關於違約金的額數問題,法律沒有明確的限制,在綜合衡量勞動者的工資收入標準、單位約定支付生活費補額總額以及給用人單位造成影響等綜合認定。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 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條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後,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簽訂競業協議時,雙方應當就違約金的標準進行認定,對違約金標準進行合法的認定與協商顯然是有利於雙方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的,對雙方出現無法履行義務的情況提供了司法依據,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合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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