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競業禁止法律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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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競業禁止法律規定是什麼?

對於競業禁止我們知道,競業禁止對於我們的理解就是禁止競爭行業,其實競業禁止是有關於商法理論的課題,國家目前對於競業禁止這一方面沒有明確的規定,都説商場如戰場,在經濟發達的今天,競爭是非常激烈的,那麼關於競業禁止的法律規定是什麼呢?下面律師366小編將為您進行詳細的解答。

一、競業禁止法律規定

競業禁止制度不僅是保護企業商業祕密的需要,也是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有力保障。當今世界主要發達國家,或通過簽訂競業禁止合同,或通過立法和司法判例等手段,保護僱主的商業祕密和正當競爭,約束僱員不得從事不利於僱主的競爭業務。我國在相關法律中規定競業禁止。

1、《公司法》第61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從事損害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活動的,所得收入歸公司所有;

2、《刑法》第165條規定了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將其認定為“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10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違反約定或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祕密。”

3、《勞動法》第22條規定了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有關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事項。

4、原國家科委公佈的《關於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祕密管理的若干意見》規定“單位可以在勞動聘任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與對本單位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有重要影響的有關行政管理人員、科技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協商、約定競業限制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的其他單位任職,或自己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業務。”

二、有關競業限制的主要法律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

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

的解釋(四)》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祕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第七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九條規定:“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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