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哪些內容?
(一)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後,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本章規定強制執行。
(二)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1、履行義務的期限;
2、履行義務的方式;
3、涉及金錢給付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
4、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三)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記錄、複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四)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
強制執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2、強制執行的理由和依據;
3、強制執行的方式和時間;
4、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5、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間,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財物跡象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立即強制執行決定。
(五)催告書、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執行:
1、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確有困難或者暫無履行能力的;
2、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確有理由的;
3、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且中止執行不損害公共利益的;
4、行政機關認為需要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後,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執行。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中止執行滿三年未恢復執行的,行政機關不再執行。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執行:
1、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3、執行標的滅失的;
4、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的;
5、行政機關認為需要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八)在執行中或者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執行錯誤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不能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的,依法給予賠償。
(九)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行協議。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採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
執行協議應當履行。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強制執行。
(十)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但是,情況緊急的除外。
行政機關不得對居民生活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
(十一)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行政機關強制執行需要在合法的條件下執行,並且強制執行是由案件的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審查通過之後才能對案件的執行人履行強制執行相應的應該履行的義務,需要在規定的條件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