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受理後可否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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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複議受理後可否行政訴訟

行政複議受理後可否行政訴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4條:“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複議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必經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既提起訴訟又申請行政複議的,由先受理的機關管轄;同時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選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申請行政複議,在法定起訴期限內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複議為提起行政訴訟必要前置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申請行政複議,在法定複議期間內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也就是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申請行政複議後,在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做出行政複議決定之前,或者行政複議機關在行政複議期間內沒有做出行政複議決定,在法定的行政複議期間內,都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這是因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先申請了行政複議,就應當等待複議機關作出決定,也要等待行政複議期限的經過。這樣一方面是對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權力的尊重,另一方面也避免給行政複議機關和法院解決行政爭議帶來混亂。

二、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怎麼處理

《行政複議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60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根據這一規定,除了情況比較複雜的案件外,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受理複議申請之日起60內依法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情況比較複雜的複議案件主要包括:

(1)需要對申請人、第三人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提出的新的證據重新鑑定、勘驗或補充,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的;

(2)需要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作進一步的調查核實,或者申請人、第三人要求作進一步的調查核實,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調查核實完畢的;

(3)行政複議案件涉及較多的當事人、不同地區,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的;

(4)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5)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案件;

(6)糾紛由來已久,取證難度較大的土地、]礦藏、森林、山嶺等自然資源確權案件等。對於這類案件,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天的時間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如果行政複議機關超過法定的60日、90日的辦案期限,沒有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就是失職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行政複議法》第34條的規定,行政複議機關違反法律規定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行政訴訟是行政相對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而提起,是行政相對人尋求救濟途徑的最後一道防線。實際上就是行政相對人將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交司法機關審查的過程。如果法院不受理的行政案件,一定是法律規定的複議前置案件,這可先進行復議,如不服再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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