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關於撤銷權的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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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破產法對撤銷權是怎樣規定的

破產法關於撤銷權的規定有哪些?

在新破產法草案中,首先,區分規定無效行為與可撤銷行為。將隱匿、轉移財產,捏造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行為規定為無效行為;破產企業的董事、經理及其他負責人利用職權獲取非正常收入和侵佔企業財產的行為,也屬於無效行為。無論何時發現,管理人均應追回財產。

1、將撤銷權的構成期間根據不同行為的危害程度區分規定,並適當延長。如對債務人已知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可撤銷的期間為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內(但個別清償使破產財產受益的除外);對無償轉讓財產或財產權利,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或財產權利,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債權等行為,可撤銷的期間為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一年內。

2、法院在受理破產案件後即指定管理人,所以,撤銷權在破產案件受理後就可以行使,有利於維護債權人權益。

二、撤銷權與無效行為的區別是什麼

此外,新破產法草案中還對無效行為、可撤銷行為以及債務人已知或者應知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仍然不合理地開支費用或揮霍財產的行為,規定了罰款和刑事責任(取消了不切實際的行政處分)。

三、新破產立法中的撤銷權與無效行為制度

在新破產法草案中,首先,區分規定無效行為與可撤銷行為。將隱匿、轉移財產,捏造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行為規定為無效行為;破產企業的董事、經理及其他負責人利用職權獲取非正常收入和侵佔企業財產的行為,也屬於無效行為。無論何時發現,管理人均應追回財產。

其次,將撤銷權的構成期間根據不同行為的危害程度區分規定,並適當延長。如對債務人已知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可撤銷的期間為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內(但個別清償使破產財產受益的除外);對無償轉讓財產或財產權利,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或財產權利,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債權等行為,可撤銷的期間為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一年內。

再次,法院在受理破產案件後即指定管理人,所以,撤銷權在破產案件受理後就可以行使,有利於維護債權人權益。

此外,新破產法草案中還對無效行為、可撤銷行為以及債務人已知或者應知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仍然不合理地開支費用或揮霍財產的行為,規定了罰款和刑事責任(取消了不切實際的行政處分)。

四、企業逃廢債的主要表現形式

(一)利用公司分立方式逃廢債。

就是通常所謂的“大船擱淺,小船逃生”。在原企業基礎上分設若干新企業,改制時,將原企業的有效資產劃轉到新企業,債務保留在原企業,原企業並不破產關閉或註銷,而是留下一副空架子來應付債務。或者説在改制時,由企業集團公司將債務留下,卻設法將有效資產轉移給子公司,集團公司僅變為一個管理機構,不再直接從事經營,而以前所有的債務都由集團公司來承擔。

(二)利用承包、租賃和轉讓方式逃廢債。

有些企業將全部資產租賃給一個新成立的公司、其它單位或個人,原企業骨幹人員隨之轉移到新企業去上班。新企業向原企業交租賃費,低廉的租賃費可能已使用或連職工基本生活費都不足,更別説償還欠款了,除非出現企業破產情況,否則法院也無法實際執行已租賃的資產。如果承包、租賃給個人,會造成企業短期行為嚴重,拼資產、拼設備、拼消耗,以求在短期內迅速獲利。作為貸款物資保證的企業資產不斷減少,而我們對信貸資金的監管轉而間接面對承包者個人,這些個人對貸款的本金利息不負任何責任,極大地削弱了我們的監管力度。企業在最後破產無法實現的情況下,便通過變賣設備和土地的辦法獲得資金,但在轉讓中卻往往並不安排償還貸款,造成實際上的逃廢債。

(三)利用對外投資方式逃廢債。

經營者將企業主要的生產設備、廠房、樓宇等有效資產抽逃,投資組建新的有限責任公司,把債務和不良資產留在原企業。結果新公司有資無債,原企業有債無資,只剩一塊牌子,一個法定代表人承擔債務。等到我們索債時,對於所欠貸款,原企業已是雖有草屋若干,實無糙米一把。

(四)利用低價出賣資產的方式逃廢債。

企業在有關部門和個別金融性機構的配合下,先成立一個新公司,看似與原企業無任何關係,由部門或金融性機構給新公司一筆款項啟動,新公司則另行選址建廠,同時以低價購買老企業的設備和有效動產,貨款轉而歸還該部門或金融性機構,原企業僅留廠房可以出租,租金作為職工作安置費,而且還可將安置費投資入股新企業。這樣一來,新老企業、職工個人和有關部門、個別金融性機構“各得其所”,只苦了那些被矇在鼓裏的其他債權部門。這種做法也就是所謂的"金蟬脱殼"。

(五)通過不規範兼併、聯合、合資逃廢債。

企業在兼併、聯合後,原有承貸法人取消,使得貸款的債權債務關係變得模糊,失去了物資保證和安全保障。一種是在合資合作及聯營過程中,貸款企業將貸款形成的資產和資金作為入股資金,一旦合資成功,原有債務則擱置一旁,貸款企業可從合資企業中分紅獲利,而作為實際債權人的部門與貸款的實際直接受益者即合資企業之間卻不構成債權債務關係,追債無門。另外一種是“先分後並”式的假兼併,即先將一個企業分離為兩個企業,再由其中的一個企業對另一個企業實施“兼併”,以此來甩掉貸款包袱。

破產法關於撤銷權的規定,在新破產法將隱匿、轉移財產,捏造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等行為都規定為的無效行為。而針對破產企業的董事、經理及其他負責人利用職權獲取非正常收入和侵佔企業財產的行為,也屬於無效行為。無論什麼時候被發現,管理人都可以追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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