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之訴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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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權之訴法律規定有哪些

撤銷權之訴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根據《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條【無償處分時的債權人撤銷權行使】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通説認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是撤銷權行使的前提條件。根據王利明教授的觀點,一方面,當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有效成立,且不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另一方面,債權必須在債務人的處分行為之前就已經有效存在。這裏需要探討兩個問題:

1、債權人合法債權的認定是否以生效司法文書確認為必要。司法實務中,大多數法院在審理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件時,均要求債權人享有的債權必須經過生效司法文書確認方才認定該債權合法。在司法實踐中,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有一個前提條件是必須具備的,那就是其債權已經通過生效司法文書的確認。

2、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是否以其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到期為必要。實務中,大多數法院在審理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件中,在認定債權人債權是否合法時,都會要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清償期已經屆滿,並且已經通過人民法院生效司法文書的確認。

二、撤銷權行使的條件有哪些

如果雙方在撤銷權的行使上產生爭議的話,可以依據有關撤銷權行使標準。以下是行使撤銷權的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和基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有效成立,且不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另一方面,債權必須在債務人的處分行為發生之前就已經有效存在。

(二)債務人實施了一定處分財產的行為

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是撤銷權產生的主要條件,沒有此條件也就沒有行使撤銷權的必要。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三類:

1、放棄到期債權。就是説,債權到期後明確表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

2、無償轉讓財產,如將財產贈與他人;

3、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如將價值30萬的汽車故意以8萬價格賣掉。

(三)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1、如果債務人的行為並沒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屬於法律上當然無效的行為,或該行為已經被宣告無效等都不必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2、財產已經或將要發生轉移,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

(四)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撤銷權構成的一個重要判定標準。判斷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一般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導致其財產減少。如果債務人的行為並未減少其財產,例如有充分對價的買賣、互易、租賃、借貸,則不構成有害於債權的行為。

(2)債務人財產的減少是否導致債務人無資力。如果債務人之行為雖然導致其財產減少,但並未達到債務人沒有清償資力的程度,即無資力狀態時,則不能説該行為有害於債權。

(3)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否則其無資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則不發生撤銷權。

如果債權人想要提起撤銷權訴訟的話,那麼其前提條件是其對債務人享有合法債權,該債權不以生效司法判決確認為必要,也不以清償期屆滿為必要。同時進行撤銷權需要滿足債務人進行了相關處分財產的行為,比如將財產贈送給其他人員,或者是以較低的價格進行轉讓了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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