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無故拖欠工資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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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於無故拖欠工資如何認定?

對於無故拖欠工資如何認定?

《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勞動部文件《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對工資支付時間也作了規定:“第七條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則應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

法規概念解釋:

“貨幣形式”:排除發放實物、發放有價證券等形式。

“按月支付”:應理解為每月至少發放一次工資。實行月薪制的單位,工資必須每月發放。超過企業與職工約定或勞動合同規定的每月支付工資的時間發放工資,即為不按月支付。

“剋扣”:是指用人單位對履行了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和責任,保質保量完成生產工作任務的勞動者,不支付或未足額支付其工資。

“無故拖欠”:應理解為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間內故意不支付勞動者工資。

現在用人單位普遍是在勞動者提供勞動後的下一個月支付上一個月的工資,即先上班後領薪。發工資的具體日期各用人單位不一致,有在上旬的,還有在中旬的,甚至有在下旬的。

如果雙方沒有約定而是由用人單位單方決定工資的支付日期的,用人單位即便是在勞動者提供勞動的下一個月的最後一天支付並且是按月支付勞動者上一個月工資的,並無違法。

如果是無故超過雙方約定或單方決定的日期支付工資的,或者沒有超過規定的日期但是未足額支付工資的,都屬於拖欠工資,違反了上述勞動法規的規定。

二、“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不包括什麼情形?

(1)用人單位遇到非人力能所抗拒的自然災害、戰爭等原因,無法按時支付工資;

(2)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週轉受到影響,在徵得本單位工會同意後,可暫時過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延期時間的最長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各地情況確定。

三、無故拖欠勞動報酬有什麼後果?

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一條:“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其支付賠償金:

(1)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2)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3)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4)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可以看出,無故拖欠職工工資,資方要支付拖欠工資、補償金(25%拖欠工資額),必要時還要支付賠償金(但要以造成實際損害為前提)。

在現實中,用人單位也許會使用眾多理由來拖欠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目前國家勞動仲裁部門也在大力保障勞動者的獲得報酬的權利,並且在刑法中也設立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來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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