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人的留置權行使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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噹噹事人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在在驗收之後會支付一定的報酬,作為承攬人在他方拒付報酬時就會行使留置權,作為承攬人我們應該懂得如何去行使留置權,同時也應該注意承攬人的留置權在行使中有哪些的注意事項,下面由本站為您解答。

承攬人的留置權行使條件

承攬人如何行使留置權

1、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條關於承攬人對定作物享有留置權的規定,定作物的所有權應屬於定作人所有,因此,即使定作物的質量未達到合同的要求,定作人也須履行受領的義務,而無拒收的權利。對此,筆者認為,定作人定作的目的是為了取得定作物的所有權,承攬人在完成承攬工作後,應將定作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定作人。但是,定作物的所有權並非均自承攬人交付時起轉移給定作人,應區分下列情況而定:   

(1)原材料由定作人提供,由承攬人加工、定作的,承攬人負有完成工作的義務,其因履行這一義務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權應歸提供材料的人,即定作人。   

(2)原材料由承攬人提供的,因材料歸承攬人所有,故承攬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權也歸其所有;只有當承攬人將定作物交付給定作人後,定作物的所有權才轉移給定作人。  

2、至於如何理解《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條有關承攬人對定作物享有留置權的規定,筆者認為:首先,構成留置權的前提條件是留置權人對留置物的合法佔有,而非合法所有;其次,承攬人的留置權一般發生在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情況下,此時因定作物歸定作人所有,故在定作人不支付報酬而要求承攬人交付定作物時,承攬人可依法行使留置權以對抗定作物交付請求權。而在原材料由承攬人提供的情況下,如果定作人對定作物不滿意,而且在其要求承攬人修理、重作未果時,定作人往往會選擇放棄定作物,而使承攬人的留置權無從行使或失去實際意義。因此,雖然《民法典》賦予承攬人對定作物享有留置權,但在原材料由承攬人提供的定作合同中,承攬人的留置權同樣已經失去了實際意義。換句話説,承攬人的留置權並不適用於定作合同。因此,不能以承攬人對定作物享有留置權,反證定作物的所有權即歸定作人所有,兩者不能劃等號。  

3、原材料由雙方提供的,應依照何方提供的材料為主要部分而定。如果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為定作物的主要部分,則定作物的所有權歸定作人,無需交付定作人即取得所有權;反之,則由承攬人先取得定作物的所有權,經承攬人的交付而歸定作人所有。至於主要部分和次要部分,應根據原材料的價值、所製作的部件在整個定作物中的功能等因素綜合判定。  

4、在上述第一種情形下,如果有證據證明承攬人已經構成根本違約,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並要求賠償損失時,因原材料的所有權歸於定作人,故定作人無法進行退貨,而只能要求承攬人賠償損失;在具體認定損失時,應考慮雙方履行合同的具體情況和過錯,必要時應委託專業機構作出評估,以確定定作人的實際損失。

5、在上述第二種情形下,因原材料由承攬人自行提供,故在定作物交付給定作人之前,該定作物的所有權歸於承攬人。因此,當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或在定作物加工完畢之前行使任意解除權的,其均有權利拒絕受領該定作物。

通過上述文章可以看出承攬人的留置權構成的前提條件是原材料由定做人提供,定做人不支付報酬而要求承攬人交付定作物,承攬人可依法行使留置權,如果原材料由承攬人提供留置權就會失去了實際意義,在我們要簽定做合同時要注意原材料的提供以便我們以後能夠更好的行使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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