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的行使條件有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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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留置權的行使條件有什麼?

留置權的行使條件有什麼?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因合同關係佔有債務人的財物,在由此產生的債權未得到清償以前留置該項財物並在超過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償時依法變賣留置財物,從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

留置權之成立,需具備以下要件:

積極要件:

(1)債權人佔有債務人之動產。債權人須合法佔有債務人動產。

(2)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或返回所佔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動產之佔有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係。依據我國物權法律制度規定,企業之間留置不受同一法律關係之限制。

消極要件:

1. 對動產的佔有不是基於侵權行為;

2. 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不得留置;

3. 留置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

4. 留置不得與留置人所承擔的義務相牴觸;

二、留置權與質權的區別有什麼?

1、成立的條件不同。依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而留置權是依法律直接規定。

2、佔有的條件不同。兩者雖然都是以擔保物的佔有及移轉為要件,但質權在設定時才移轉佔有,擔保物與債權事先沒有佔有的關係;而留置權的債權事先就與擔保物有法律上的牽連。即債權人事先佔有是留置權成立的前提條件。

3、法律關係的客體不同。質權的標的包括動產還有財產權利;而留置權的標的僅為動產。

4、權利的實現不同。質權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就可以當然行使質權;而留置權則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還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程序,才可實現留置權。

5、消滅不同。質權不因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而消滅;而留置權則在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時消滅。

由上文可知,留置權和質權存在5方面的不同,首先是消滅不同,其次是權利的實現不同。然後是法律關係的客體不同,之後是佔有的條件不同,最後是成立的條件不同。留置權人佔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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