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與債權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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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財產權體系中,物權與債權的關係最為密切。物權規範財產的歸屬和利用關係,債權則規範財產的流轉關係。而在財產關係的運作過程中,物權是債權的起點和最終歸屬,債權則是人們獲得和實現物權的橋樑與手段。明確二者的關係,有利於把握民法中財產權體系的構造。

物權與債權的關係

(一) 物權與債權的區別

1. 物權為支配權,債權為請求權

從權利的作用上看,物權為支配權,債權為請求權。物權的作用是保障權利人能夠對標的物直接為全面支配或限定支配,並進而享受物的利益。物權可分為完全物權和定限物權,不同物權有不同的支配力。完全物權即所有權,保障物的所有人能夠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對自有物進行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全面的支配。除法律的限制外,其他因素都不能限制所有人對自有物的自由支配。定限物權即他物權,他物權人在法律或合同限定的範圍內享有支配力,可自主地對他人所有物行使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中的某些權能。而債是特定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債權的實現都需要債務人的協助,只有通過債務人的給付,債權人的債權方可實現。所以,物權與債權的最根本區別在於,債權並未賦予權利人以對物的直接支配權,僅僅配備權利人以針對特定人的請求權。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給付的義務,但債務人並非債權人的支配客體。債權也沒有給債權人以對財產的支配權。所以,有學者説,債權原則上説是以權利主體之間財產關係為內容的,是關係規範(Beziehungsnormen);物權調整的是權利主體對權利客體的關係,是歸屬規範(Zuordnungsnormen)。

2. 物權具有排他性,債權具有相容性;物權具有優先性,債權具有平等性;物權具有追及性,債權沒有追及性

從權利的效力上看,因物權為支配權,故物權具有排他性、優先性和追及效力,而債權為請求權,其具有相容性、平等性,無追及效力。依物權的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之上不能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權存在,且物權可直接排除不法之妨礙;而按照債權的相容性,在同一標的物上,允許同時或先後設立數個內容相同的債權,不發生排他效力。依物權的優先性,當同一標的物上並存數個相容的物權時,先成立的物權一般優先於後成立的物權;而按照債權的平等性,各個債權不論成立先後,均平等受償。依物權的追及效力,物權的標的物無論輾轉落於何人之手,一般而言物權人都可追及其物之所在而行使權利;而債權則沒有追及效力,債權人對其標的物沒有直接支配權,當債權的標的物被第三人佔有時,不論其佔有是否合法,債權人一般不得直接向該第三人請求返還。

3. 物權為對世權,債權為對人權

從權利效力的範圍上看,物權為對世權,債權為對人權。物權對世上任何人都有拘束力,某人對某物享有物權時,其他任何人都負有不得非法妨礙其行使物權的義務,其義務人是不特定的。而債是特定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債權只對某個或某些義務人有拘束力,債權人得向其請求給付,其他人則不受債權的約束,即債權的義務人是特定的。如果因第三人的行為使債權不能實現,債權人也不得依據債權的效力向該第三人提出請求。

雖然債屬特定人之間的關係,不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但隨着交易領域的擴大和交易形式的多樣化,特定人之間的關係在某些情況下,會因第三人的行為而受到威脅。為加固債的關係,保護交易安全,債法理論對傳統的債的本質作了某些修正,擴張了債對第三人的效力,其中就包括在第三人侵害債權時,由第三人來承擔損害後果。在有的判例中也承認當第三人侵害債權時,債權人得直接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4. 物權的客體是物,債權的客體是行為

從權利的客體上看,物權的客體是物,該物必須是在事實上、法律上能供民事主體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物,既可以是物質實體,也可以是自然力。此外,在某些情況下,一定的權利也可以成為物權的客體。債權的客體則是給付,即債務人的某種特定行為。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41頁。

5. 民法典定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

從權利的發生上看,民法典採取民法典定原則,即物權的種類、內容、取得等都需由法律設定,不允許當事人任意創設新的物權種類或變更物權的內容。而在債權的發生上,既有法定之債(如侵權行為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等),也有約定之債(如契約之債),且多為約定之債。法律對於約定之債的發生採取契約自由原則,只要當事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可通過合意自由創設債權。

6. 物權是靜態財產權,債權是動態財產權

從權利的社會機能上看,物權是靜態財產權,其社會機能是保護標的物的永續或恆常狀態,明確對財產的歸屬和支配,側重於財產的靜態安全。而債權則是動態財產權,其社會機能是跨越時空障礙,實現財產的流轉,保障在不同地域、不同時間發生的商品交換得以實現,側重於財產的動態安全。

(二) 物權與債權的聯繫

物權與債權雖有上述區別,但作為現代財產權的兩大支柱,它們又存在着密切的聯繫。二者相輔相成,彼此協力,共同實現對經濟生活的調整。

1. 物權與債權關係的相對化。具體表現在以下方面:

(1) 債權物權化。即債權逐漸具有了物權的某些特徵,如法定性、排他性等。其典型有二:一是租賃權的物權化使得“買賣不破租賃”;二是預告登記制度使得經預告登記的債權具有物權的效力。

(2) 物權債權化。即物權逐漸具有了債權的某些特徵,如意定性、相對性等,例如物權的證券化就使這些證券所代表的物權的絕對性淡化。

2. 債權法對物權關係的類推適用。如債權請求權尤其是債務不履行所生請求權原則上可類推適用於物權請求權。即當民法典沒有規定時,有關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返還原物等物權請求權的行使,可以類推適用同為救濟權的債務不履行請求權。

3. 物權與債權具有功能上的互補關係。表現為二者的互用、互換、互動。由於民法典採取民法典定主義,對於那些法律沒有規定的物權類型,常可以通過債權來滿足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對於那些違反民法典定主義規定創設的“物權”,雖不發生物權的效力,但可以轉換為相應的債權,產生債權的效力;此外擔保物權與債權的聯繫最為緊密,二者互相促動,擔保物權一方面旨在保障債權的實現,另一方面具有誘導債權發生的功能(例如最高額抵押權),同時債權又可以成為擔保物權(如權利質權)的標的。二者之間的密切聯繫由此可見一斑。

物權與債權作為財產權的兩大組成部分,二者之間血肉相連,物權和債權只是對財產權的一個分類,而任何分類都是對天然的傷害。一個分類並不能把物權和債權之間早已存在的聯繫割斷,相反在二者的界限之間必然存在一個模糊區,這一區域裏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有學者早已指出,理念型的物權與債權存在着截然的區別,而現實中的物權與債權卻並非截然分開的。實際上,在物權內部不同類型的物權之間的物權性程度也各不相同。比較而言,所有權的物權性最高,其次是用益物權,其物權性高於擔保物權,而擔保物權內部的物權性也有高低之分,抵押權、質權的物權性高於留置權,而留置權的物權性則高於優先權,優先權更接近於債權。相反,債權中的租賃權由於物權化而更接近於物權。基於此,有人主張,談論某種權利是物權或債權沒有意義,最好是對該權利能夠發生什麼樣的具體權利,發生那樣的具體權利是否妥當,作個別的判斷。甚至有學者認為:“事實上區分某種權利為債權或物權恐怕也無太大實益,重要的是該權利具備哪些權能,例如租賃權具有對抗繼受人之效力,則將其歸類為債權或物權顯已不重要,而信託佔有制度又系混合債權和物權,則應以債權或物權稱之,強為區分恐亦系自尋煩惱而無實益。”這種看法雖然有些偏激,但它告訴我們,物權與債權的區分是相對的,對待一項權利,重要的不是在物權與債權的框架中對其進行歸類,而是要研究、分析其所具有的權能和效力,以及在現實生活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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