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外調解和判決一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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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庭外調解和判決一樣嗎?

庭外調解和判決一樣嗎?

庭外和解與法庭調解相比較,有以下幾點區別:

1.性質不同。前者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性質,後者則是當事人在訴訟中對自己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

2.參加的主體不同。前者有人民法院和雙方當事人共同參加,後者只有雙方當事人自己參加。

3.效力不同。根據法庭調解達成協議製作的調解書生效後,訴訟歸於終結,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具有執行力;當事人在訴訟中和解的,則應由原告申請撤訴,經法院裁定準許後結束訴訟,和解協議不具有執行力。

應當注意的是,庭外和解與法庭調解二者並不是完全沒有關係。

根據《民事調解規定》,二者的聯繫表現為以下兩點:

第一,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和解協議製作調解書。

第二,當事人在和解過程中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和解活動進行協調,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審判輔助人員或者邀請、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協調活動。

庭外和解:在判決前雙方隨時可以和解,和解後一般都要撤訴,也可以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

法庭調解:是在法庭的主持下根據案件審理的實際情況,對於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

二、法院調解的特點是什麼?

法院調解有這樣的一些特點:

1.法院調解發生在訴訟過程中。因此,當事人在此過程人所進行的行為,屬訴訟行為,對當事人產生訴訟上的約束力;訴訟外的調解發生在訴訟之外,當事人的行為無訴訟上的意義。

2.法院調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的。人民法院進行該活動,依據的是其審判職權,所進行的活動屬於審判活動,具有審判上的意義,具有司法的性質;

後者的主持者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委員、行政機關的官員、仲裁機構的仲裁員,所進行的活動不具有審判性,不具有司法的性質。

應當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在訴訟中經各方當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可以委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繫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的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

3.法院調解要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則和程序。在我國,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調解要遵循當事人自願和合法的原則,應當在事實清楚、責任分明的基礎上進行,法院組織調解還需要有一定的程序;

綜上所述,訴訟外的調解雖然也要求要當事人自願和合法,但這對它們而言不是法律規定的原則,在查清事實和分清責任的問題上也不像法院調解那樣嚴格,在程序上,訴訟外調解也不如法院調解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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