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152條撤銷權是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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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民法總則》將被廢止。

民法總則152條撤銷權是如何規定的

一、《民法典》152條撤銷權是如何規定的? 

第一百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二、相關的解讀

從《民法典》第147條到第151條規定了幾種可以撤銷的情形,最為重要的就是意思表示錯誤而賦予表意人的撤銷權。至於賦予撤銷權的原因,即在意思理論與表示理論折衷的選擇:意思表示雖然有效,但表意人卻可以選擇通過撤銷的方式消滅之。既然表意人有選擇權,那麼從表示受領人的利益出發,這種懸而未決的狀態應當儘快結束,以便儘快確定自己的處境。因此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的規定便呼之欲出。

這裏規定了撤銷權的除斥期間,除重大誤解是3個月,其他情形的除斥期間都是1年;就起算時間點而言,除脅迫是從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其他都是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可撤銷事由之日起。

在第(三)項還規定了放棄行使撤銷權的情形,即撤銷權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棄撤銷權。最後還規定了一個撤銷權行使的最長期間,即自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

最後,為什麼重大誤解時的除斥期間只有三個月呢?貌似因為重大誤解的場合下撤銷權人有歸責性,而對方沒有,所以給其更短的期限。但3個月只比12個月短9個月,意義不大;而且在重大誤解的場合下撤銷權人有歸責性,法律評價已經通過賠償責任來實現了,信賴利益損失會得到賠償,不需要用期間來再次表現。

《民法典》規定可以行使撤銷權的時間和撤銷權消滅的幾種情況。《民法典》的147條至151條規定了何種情況下可以撤銷,因為撤銷權是表意人的權利,但是這種懸而未決的狀態不能一直持續,因此152條規定了撤銷權的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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