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合同法不同之處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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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

民法總則合同法不同之處有哪些?

(一)《民法總則》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規定

1、成立即生效

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 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理解與適用:法律另有規定包括了審批、登記等條件,當事人另有約定是指附條件、附期限。

2、附條件生效

第一百五十八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按照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條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3、附期限生效

第一百六十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二)《合同法》有關合同生效的規定

1、成立即生效

第四十四條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2、附條件生效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3、附期限生效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4、批准、登記生效

第四十四條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合同法解釋(一)第九條第一款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理解與適用: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規則,《民法總則》與《合同法》沒有區別。

二、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

(一)《民法總則》有關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規定

1、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一般要件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3)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

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理解與適用:該規則銜接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追認制度。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從事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有效之外應為無效。但立法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效之外的無效行為歸入了可追認,通過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認可生效。

3、法定代表人代表行為的有效

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理解與適用:《民法總則》在法人一章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行為效力的規定也構成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制度的一部分。代表行為以“身份及名義”進行判斷,在今後合同審查中應注意是否需要約定蓋章後生效。

4、職務行為的有效

第一百七十條 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理解與適用:職務行為以“身份、職權、名義”進行判斷,注意與“表見代理”之間的關係。

(二)《合同法》有關合同有效的規定

1、表見代理簽訂的合同有效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理解與適用:對應《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職務行為的效力認定規則。

2、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簽訂的合同對法人有效

第五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3、經追認及事後取得處分權訂立的合同有效

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4、超越經營範圍訂立的合同有效(並不當然無效)

合同法解釋一第十條 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5、“一物數賣”合同有效(並不當然無效)

《合同法》解釋(二)第十五條 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對標的物沒有處分權的買賣合同有效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一款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與適用:應是未生效。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二款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理解與適用:有效即有救濟。

三、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

(一)《民法總則》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

1、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情形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2)虛假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理解與適用:涉及第三人時如何處理,有待明確。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理解與適用:但書部分確指“違反強制性規定中的管理性規定不導致合同無效”無疑,與《合同法》解釋規定一致。管理性規定通常表現為對市場秩序的管理,本身不涉及合同效力。

(4)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5)惡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理解與適用:與“雙方虛偽意思表示”的關係有待明確。

(6)部分無效、部分有效

第一百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理解與適用:這一點與《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

2、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法律後果

(1)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五十五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2)返還財產、折價補償

第一百五十七條前半部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理解與適用:不論過錯

(3)賠償損失

第一百五十七條後半部 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理解與適用:過錯損害賠償

(二)《合同法》有關合同無效的規定

1、《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五種情形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理解與適用:除了“以非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無效之外,其餘合法、非法;形式、目的的三種組合均不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適用法律時不應適用《合同法》第52條3款。

2、《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對“強制性規定”的限縮

《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理解與適用:要把合同無效與條款無效區分開來。《合同法》除了規定合同無效外,還規定了條款無效的情形,具體包括:免責條款無效;格式條款和“部分無效”三種情形。

3、《合同法》關於免責條款無效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4、《合同法》關於格式條款無效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

第四十條 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概括為下列七種情形:

(1)提供者未公平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

(2)提供者未盡到提示和説明義務的;

(3)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任一情形的;

(4)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三條免責條款無效的任一情形的;

(5)免除提供一方責任的;

(6)加重對方責任的;

(7)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

6、《合同法》關於無效合同的處理規則

(1)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五十六條第一款 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2)部分無效、部分有效

其實質為部分條款無效,但合同有效。

(3)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有效

第五十七條 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4)返還財產、折價補償

第五十八條前半部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理解與適用:不論過錯。

(5)賠償損失

第五十八條後半部 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理解與適用:強調過錯。

(6)收歸國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四、 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撤銷

(一)《民法總則》有關民事法律行為效力撤銷的規定

1、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具體情形

(1)重大誤解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理解與適用:依《合同法》的規定,“重大誤解”需結合“合同目的”與“有無顯失公平”來判斷;依《民法總則》,是否構成“重大誤解”依“合同目的”判斷。另需注意雙方誤解的情形。

(2)欺詐

A、一方欺詐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理解與適用:構成欺詐需有“欺詐行為”及“錯誤認識”兩個方面。

B、一方利用第三人欺詐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理解與適用:一方消極利用第三人的欺詐行為,不可為積極創造。相應的,撤銷權人需承擔的舉證責任有三項:一是存在欺詐行為,二是對方存在消極利用行為,三是違背其真實意思。

(3)脅迫

第一百五十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理解與適用:“一方”脅迫,或者“第三人”脅迫,“對方”基於脅迫陷於恐懼,實施了違背真實意思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只有“脅迫行為”,是構成不了脅迫的。

(4)乘人之危致使顯失公平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理解與適用:“利用”仍為“消極”,“積極創造”危困狀態可能構成“脅迫”。

2、權利人

(1)重大誤解是“行為人”;

(2)欺詐是“受欺詐方”;

(3)脅迫是“受脅迫方”;

(4)乘人之危是“受損害方”。

3、權利內容

撤銷權

4、撤銷權的行使方式

“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5、撤銷權的消滅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1)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2)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3)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6、撤銷權行使的法律後果

(1)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五十五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2)返還財產

第一百五十七條前半部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理解與適用:不論過錯

(3)賠償損失

第一百五十七條後半部 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理解與適用:過錯損害賠償

(二)《合同法》有關合同效力可變更、可撤銷的規定

1、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的具體情形

(1)重大誤解;

(2)顯失公平;

第五十四條第一款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3)欺詐;

(4)脅迫;

(5)乘人之危。

第五十四條第二款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2、權利主體

當事人一方、受損害方。

理解與適用:在重大誤解與顯失公平情形下,規定了“當事人一方有權”,就意味着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下,不存在雙方都享有撤銷權的可能。由此,我們在學術上,就將這兩種情形下的權利人分別叫做“誤解人”和“遭受不利益一方”。

3、權利內容

變更權、撤銷權

第五十四條第三款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4、權利的行使方式

“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5.撤銷權的消滅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1)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2)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6、撤銷權行使的效果

(1)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五十六條 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2)合同中獨立存在的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有效

第五十七條 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理解與適用:解決爭議方法應該理解為程序性的,而非實體性的。

(3)返還財產

第五十八條前半部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4)賠償損失

第五十八條後半部 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五、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追認

因欠缺生效要件,導致民事法律行為未生效,可通過權利人行使追認權補足生效要件,使合同生效。

(一)《民法總則》有關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追認的規定

1、可追認民事法律行為的具體情形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非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2、法定代理人的追認權

相對人催告後一個月內行使,不行使,視為拒絕

3、相對人的催告權

4、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

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款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二)《合同法》有關可追認合同的規定

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非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

第四十七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1)法定代理人的追認權

相對人催告後一個月內

(2)相對人的催告權

(3)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

理解與適用:跟《民法總則》沒有區別

2、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

第四十八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1)被代理人的追認權

(2)相對人的催告權

(3)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

《合同法》解釋(二)第十二條 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

3、無處分權訂立的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

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理解與適用:無處分權訂立的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未生效。但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合同生效。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理解與適用:無處分權人訂立的買賣合同是有效地。跟合同法的規定是完全不同的。

4、追認的生效

《合同法》解釋(二)第十一條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

5、表見代理的後果處理

第十三條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為所產生的責任後,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因代理行為而遭受的損失。

在規定發生衝突時,採用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則採納合同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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