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民事訴訟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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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程序的一般性規定

哪些民事訴訟不予立案?

1、原告主體不適格,即原告與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原告起訴時不能確定明確的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對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後,原告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

4、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人民法院不應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5、重複起訴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構成重複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6、原審原告在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後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一審原告在再審審理程序中撤回起訴後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反訴應由其他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或者與本訴的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無關聯的,裁定不予受理。

9、第三人撤銷之訴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0、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的;(二)不屬於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三)申請確認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等身份關係無效、有效或者解除的;(四)涉及適用其他特別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審理的;(五)調解協議內容涉及物權、知識產權確權的。

11、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議有效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對方的救濟方式是申請強制執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籤署和解協議,當事人一方不履行時,對方的救濟方式是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當事人以執行和解協議產生新的合同權利義務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將執行和解協議作為案件定案依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3、執行拍賣是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採取的一種執行措施和處分執行行為,執行拍賣所引致的糾紛均不具有民事可訴性。

二、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排除法院主管。

14、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

15、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16、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複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8、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9、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的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勞動爭議案件採用“一裁兩審”制,仲裁是強制前置程序,未經仲裁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20、對於勞動爭議案件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處理的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應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未經過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1、起訴人請求撤銷勞動仲裁部門的不予受理通知書,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

22、仲裁委員會作出按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的仲裁決定,視為未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申請人應向仲裁委員會重新申請仲裁裁決,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3、勞動爭議糾紛,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後,起訴人收到通知書後,沒有在規定的十五日內起訴,超過起訴期限才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4、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25、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範圍,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26、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反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7、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

四、刑民交叉時,民事案件應先不予受理的情形

28、在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裁定駁回起訴。

29、正在處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涉及民事案件的,同一事實下,刑事案件應當優先於民事案件,民事案件不予受理。

四、關於涉及民事案件的處理問題

30、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被害人的物質損失當在刑事訴訟中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被非法佔有、處置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民事訴訟證據因自身的證據屬性不具有民事可訴性

31、當事人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所作的醫療事故鑑定結論有異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2、人民法院委託鑑定機構作出的司法鑑定意見,不具有民事可訴性,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而直接起訴鑑定機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六、歷史遺留問題、涉及國家政策性問題引發的糾紛,不應由人民法院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33、凡是屬於歷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因行政指令而調整劃撥、機構撤併分合等引起的房地產糾紛,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均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範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34、合作化運動中的遺留問題,應由政府部門處理,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範圍。

35、政府主管部門在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行政性調整、劃轉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6、涉及政府招商引資優惠政策引發的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

七、婚姻家庭繼承糾紛不予受理的情形

37、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有關組織予以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8、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以及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39、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提出離婚的,人民法院除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的以外,不予受理。

40、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除外。

41、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42、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3、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在遺產分割時,明知在其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受到侵犯而未提出請求,之後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一般不予受理。

八、自然資源權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引發的爭議,不屬民事訴訟受理範圍的情形

44、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5、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6、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7、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用於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8、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當事人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接受仲裁管轄後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9、當事人在收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後或者簽收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後,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九、侵權責任糾紛不予受理的情形

50、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1、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後又基於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2、有關機關和組織編印的僅供領導部門內部參閲的刊物、資料等刊登的來信或者文章,當事人以其內容侵害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3、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部門對其管理的人員作出的結論或者處理決定,當事人以其侵害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4、公民依法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他人的違法違紀行為,他人以檢舉、控告侵害其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商事糾紛不予受理的情形

55、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超過公司法規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6、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7、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同時又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對其提出的清算申請不予受理。

58、人民法院判決駁回解散公司訴訟請求後,提起該訴訟的股東或者其他股東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9、債權人或者清算組,以公司尚未分配財產和股東在剩餘財產分配中已經取得的財產,不能全額清償補充申報的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0、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先行使追索權遭拒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1、保險人在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未依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經向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保險賠償憑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62、保險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應當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以他人名義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應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十一、其他

63、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起訴請求變更、撤銷公證書或者確認公證書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4、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民事權利義務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證債權文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除外。

65、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以及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接續手續或者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

66、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生的爭議,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應納入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案範圍。

67、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請求分配房地產項目利益的,在下列情形下,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駁回起訴:(一)依法需經批准的房地產建設項目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二)房地產建設項目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三)擅自變更建設工程規劃。

68、確認或否定(變更)民辦學校舉辦者糾紛包含有對舉辦者身份(資格)行政許可的內容,該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理的範圍。

69、當事人對專利複審委員會於2001年7月1日以後作出的關於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撤銷請求複審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以上六十九條規定都是實際操作過程中遇到的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不予立案的情況,在此小編提醒各位,如果沒有按照法院要求的提供相關材料,將無法受理,需要提供足夠證據才可以受理的,大家在生活中要多注意保留證據,為自己之後迫不得已打官司時候準備,如果還是有不明白的地方可以諮詢本站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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