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反訴的條件有什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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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反訴的條件要求

民事訴訟反訴的條件有什麼要求?

(1)反訴只能是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提起,而不能對原告以外其他人。

(2)反訴只能向受理本訴的法院提起。

(3)反訴與本訴必須是適用同種訴訟程序。

(4)反訴不能是其他法院專屬管轄。

(5)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必須在事實或法律上有牽連。

(6)提起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二、反訴的程序要件

程序要件是指反訴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的方式、時間及審理等條件。

1.反訴提起方式。反訴是民事訴訟所獨有的,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者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是否允許反訴?無論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還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畢竟都是民事訴訟,原、被告主體地位平等,所以應允許反訴。

2.反訴的管轄權。是否要求審理本訴的法院本來對反訴也有管轄權?即作為反訴的訴訟請求單獨提起時,如果審理本訴的法院無管轄權,該法院能否受理?反訴能否成立?就地域管轄來説,只要反訴請求的標的不屬於法律規定的其他法院專屬管轄(因為專屬管轄多是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審理本訴的法院就可受理,反訴成立。

這一點在涉外民事訴訟中得到有力的證明。享有民事管轄豁免權的主體主動向駐在國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反訴時,享有管轄豁免權的主體即不再享有管轄豁免權,審理本訴的法院有權受理反訴。就級別管轄來説,如果作為反訴的訴訟請求單獨提起時應由級別較高的法院審理或作為反訴的訴訟請求應由級別較低的法院管轄,反訴和本訴均可一併由審理本訴的法院審理,即反訴只能向審理本訴的同一人民法院起訴。這在立法上應明確作出規定。

3.反訴提起的具體時間。反訴在訴訟進行的哪個階段提出,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一般傾向最好是在答辯過程中提出,最遲也應在一審法院庭審辯論結束後提出。因為反訴提出時,庭審辯論尚未結束,原告還有反駁的機會,並可以申請延期審理。否則,要是庭審辯論結束以後提出反訴,必然重新進行訴訟程序,也會造成一些重複勞動,拖延本訴的審理。然而,是否庭審辯論結束後都不能提出反訴呢?也不能一概而論。

因為經過起訴、答辯,尤其是庭審辯論以後,出現證人打消顧慮,願意作證或糾正偽證,當事人舉出經過最後努力收集的證據的情況,這種情況在實踐中較多。特別是一些民事案件標的額較大,而又涉及外地的經濟糾紛,應當允許在庭審辯論結束以後,提起反訴。否則,如果不許被告提起反訴,或者提起反訴也不予理睬,表面上看爭取了時間,使本訴及時審結。而事實恰恰相反,因為這類糾紛的棘手程序是執行,要是被告在庭審辯論以後,提出的反訴成立,而又進行了實體審理後,反訴和本訴的請求可以相互衝抵,執行問題就迎刃而解了。如果不允許被告在庭審結束後提起反訴,讓其另行起訴,本訴和反訴的結案就存在一個時間差,很可能耗費時間和精力,結果有時很難預料。所以,遇到這種情況,應當靈活掌握,允許被告在庭審辯論結束以後、裁判作出之前,提出反訴。

三、提出反訴實質條件

提出反訴實質條件是指反訴的成立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即對上面其他條件。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必須在事實或法律上有牽連。)的詳細解釋。 提起反訴的實質條件,是反訴與本訴的牽連性。只有具備了這種牽連性,反訴才能成立,因而反訴實質條件就是決定被告提出的反請求是否屬於反訴範疇的條件。所謂反訴與本訴牽連性,是指反請求與本訴請求有同一事實上或法律上的聯繫或基於訴訟標的的同一或主觀權益上的聯繫。由於這種聯繫,反請求與本訴就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併,這種牽連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反駁與本訴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反訴與本訴所依據和所體現的權利義務關係的性質相同。例如,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被告請求解除收養關係。原告、被告的請求依據和體現的權利義務關係均基於同一收養法律關係。

2.反訴與本訴基於同一法律事實。反訴的訴訟請求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在事實上有某種牽連。例如,甲乙兩船相撞,甲請求乙賠償因為撞船而給其造成的船載貨物的損失;乙反訴請求甲賠償因撞船而給其造成的船身破損、人身傷亡的損失。本訴與反訴基於撞船這同一法律事實。 再例如,原告起訴離婚,被告提出反訴,請求法院確認婚姻關係本來就是無效;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按買賣合同交貨,被告提起反訴,説合同本身無效,要求依法撤銷。

3.反訴與本訴不是出自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法律事實,而是基於訴訟標的的同一或主觀權益上的聯繫,基於抵消目的而發生的訴的理由上的聯繫。 提出的請求也應納入反訴的範圍。之所以把關係也界定為牽連性,其意義是有利於在訴訟中借反訴抵消本訴而免去不必要的重複清償活動,並且使被告免遭原告一方無清償能力的後果。

四、不適用反訴的幾類案件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告有要權提起反訴,但對反訴的時間、條件、形式、範圍,以及哪些案件可以反訴,哪些案件不適用反訴等都沒有作出明確規定。 根據我國的立法原則: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反訴。

1、沒有被告稱謂的訴訟案件不適用反訴。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不同的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的稱謂也不同。在和一審程序中,稱為原告、被告;第二審程序中稱為上訴人(原審被告或原審原告)、被上訴人;在審理本院決定再審的案件、上級法院提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以及人民檢察院搞訴引起的再審案件的審判監督程序中,當事人稱為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在執行程序中稱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告有權提起反訴,從立法角度看,可以理解為,只有被告稱謂的當事人才能提起反訴。沒有被告稱謂的當事人不能提起反訴。

2、法律規定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不適用反訴。特別程序是民事審判程序中的一種,是人民法院審理特殊類型案件所適用的程序。特別程序對審級、審限、當事人的稱謂及審理程序均做了特殊的規定,這些規定是人民法院審判某些特殊案件所遵循的特別規則,這類案件沒有利害衝突的雙方當事人(原告與被告),只有利害關係人,而且解決的問題也不是民事權益之爭。特別程序一般也不因起訴而開始,而是因利害關係申請而開始。

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是各種各樣的,沒有統一的對象,也沒有共同的審理目的,人民法院按特別程序審理案件所作出的裁判,送達後立即生效,不得上訴,即實行一審終審制。從以上的情況看,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根本不具備反訴的特別,所以此類案件不適用反訴,其中包括:審理選民資格案件所適用的程序,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所適用的程序,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的程序等。

3、某些基於婚姻家庭關係的人身權的案件不適用反訴。 首先是離婚案件不適用反訴。離婚是當事人重要的法律行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不僅要對夫妻雙方的人身關係作出裁判,而且要對子女撫養以及財產關係作出裁判,使之產生一系列的法律後果。當事人離婚後,雖然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消滅,但是父母與子女的人身關係不能消滅,故離婚本訴應對涉及到的關係都一併裁判,被告也不可能提出新的反請求。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不屬於反訴,如無過錯方是被告,只能依據原告離婚的請求要求原告給予損害賠償,而不是反訴。

4、贍養、撫養、扶養案件不適用反訴。贍養是指對長輩承擔的供養責任;撫養是指對未成年人承擔的供養責任;扶養是指對等同輩份的人承擔的供養責任。從上述三個概念的含義看,當事人所盡的義務都是法定的,這種法定義務既不能解除也不容抵消,所以,這類案件不存在反訴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訴訟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 但是,對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並且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害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的案件不能提起反訴。

可以看出如果我們身邊發生了有民事訴訟反訴的事情我們需要按照我們法律規定的內容來進行反訴,並且反訴只能是案件當中的被告向原告進行反訴,反訴必須要和本訴在法律關係上面有關係。而且對一些婚姻家庭關係的人身權案件是不能用於反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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