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筆跡鑑定是否要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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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於筆跡鑑定是否要公證

對於筆跡鑑定是否要公證?

筆跡鑑定是沒有要求一定要進行公證的,這可以根據當事人來進行決定;

筆跡鑑定,是對人通過書寫活動形成的字跡進行的鑑認、識別活動。人的書寫習慣具有特定性和穩定性,並在筆跡中得到反映。通過對筆跡的檢驗,可判明文件中的筆跡由幾個人所寫,是否由某人所寫,利用筆跡進行人身同一認定,證實文件的真偽。鑑定時要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明確鑑定要求,査驗筆跡物證和筆跡樣本;分析判斷筆跡是否正常,有無偽裝或由於其他原因引起的變化;選擇能反映書寫人書寫習慣的穩定的和帶有特殊意義的特徵;對檢材和樣本中找出的特徵進行比較,找出符合點和差異點;對符合點和差異點的形成原因綜合評斷;做出鑑定意見並製做鑑定書。

二、筆跡鑑定的舉證責任

對筆跡鑑定的申請由誰提出,應當根據具體案情的不同而分配。當原告所提供證據達到了證明借貸關係成立或證明了借條系被告所書,完成了舉證責任時,被告如否認是其簽字則由被告申請作筆跡鑑定;當原告本身不能完成證明責任時,則首先應當由原告自己申請作筆跡鑑定,從而完成自己的證明責任。只有在原告完成了借條是被告所籤的舉證責任後,被告抗辯時,舉證責任才依法發生轉移,由被告對抗辯事實進行舉證,這是對“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正確理解。

三、公證原則

(一)真實原則。公證文書所證明的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事實及其各項內容都必須是客觀存在的或者曾經發生過的事實,而不是虛假或者偽造的。

(二)合法原則。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內容以及辦理公證的程序必須符合國家法律和法規,不違反有關政策和社會公共利益。

(三)保密原則。公證機構和公證人員,以及其他受公證機構委託、邀請或因職務需要而接觸公證事務的人員,對其在公證活動中所接觸到的國家祕密或當事人的祕密不得泄露,負有保密的義務

(四)迴避原則。公證人員不得為本人、配偶或其近親屬辦理公證,不得辦理與本人、配偶或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公證。

綜合上面所説的,筆跡鑑定一般是由當事人進行申請,並且提供相關的原件才可以實施的行為,而對於這份鑑定如果需要公證的話,那麼就必須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如果不公證的話,那麼只要是經過專業的鑑定機構出來的結果都是屬於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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