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與戚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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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農民。

彭XX與戚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

委託代理人劉XX,沛縣金諾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XX,農民。

委託代理人顏世軍,江蘇世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段文超,江蘇世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彭XX訴被告戚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魏博獨任審理,在徵得原、被告同意的情況下,於2015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劉XX,被告的委託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XX訴稱,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在沛縣楊屯鎮環XX口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經調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墊付的3600元並賠償原告的醫療費等損失11150元,雙方於2012年8月10日達成賠償協議,併到事故組撤銷案件,原告撤案後,被告並沒有按協議約定履行給付賠款的義務,後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被告推脱不願支付。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戚XX賠償原告11150元,墊付醫療費3600元,違約金6000元,合計20750元。

被告戚XX辯稱,一、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2012年7月15日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墊付了3000元醫療費,2012年8月10日雙方在事故組達成協議,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各項費用11150元,事故責任一次性了結,2012年8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賠償款。在事故組的見證下,原告簽訂賠償收款憑證,被告的義務已履行完畢;二、原告拒不配合保險理賠,構成違約,被告保留反訴的權利。雙方約定被告支付賠償金後,原告須配合被告進行保險理賠,但原告均不予配合,構成違約,被告保留提出反訴的權利。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供的原被告於2012年8月10日簽訂的賠償協議書一份、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父親出具的欠條一張、原被告雙方在事故發生之後簽訂的協議書一份,被告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原告提供證人孔X的證言,孔X陳述其參與原、被告協議的簽訂,2012年8月10日之後,經原、被告協商,被告一星期內給付原告賠償款共計6740元,原告將被告出具的3600元的欠條放於孔X辦公室,後被告未給付,原告將該借條取走。被告對其證言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6740元的協議簽訂於2012年8月10日之前,後雙方在事故組更改協議內容,重新簽訂11150元的協議一份。本院認為,證人孔X系楊屯鎮民政辦主任,與原、被告均無特殊關係,其參與了雙方協商過程,並在協議書中以證明人的身份簽字,其證言較為可信,故對證人孔X證言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孔X陳述雙方簽訂6940元的協議書時,原告將2012年8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條交予孔X,可以推斷該協議書系2012年8月10日之後簽訂。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供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原被告於2012年8月10日簽訂的賠償協議書一份、事故責任損害賠償憑證一份,原告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原被告於2012年8月10日簽訂的賠償協議書一份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事故責任損害賠償憑證的真實性有異議,經本院對沛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警官鄭XX調查核實,對該賠償協議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系雙方達成一致用於保險理賠,並不能證明該款項已經給付,結合證人孔X的證言,證人孔X陳述協議書系2012年8月10日之後簽訂,可以推斷原、被告於2012年8月10日簽訂的協議書並未履行,雙方將賠償數額更改為6940元。故本院對事故責任損害賠償憑證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其無法證明款項已經給付的事實。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其原、被告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2年7月15日,原告駕駛蘇C×××××號小型轎車沿沛縣沛龍公路行駛至楊屯環XX門前時與被告駕駛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

2012年8月10日,該事故經沛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處理出具第7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同日,雙方簽訂損害賠償協議書一份,由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康復費、交通費、後續治療費、財產損失及處理事故家人誤工損失等費用共計11150元。同時經原、被告結算,被告已墊付部分醫療費,被告就未墊付的3600元醫療費,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同日,原、被告簽訂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一份,內容為“今收到戚XX因交通事故賠付彭XX的損害賠償費共計人民幣(大寫):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收款人簽名捺手印:彭XX付款人簽名捺手印:戚XX主持調解人:鄭XX(印章)沛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印章)2012年8月10日”。

2012年8月10日之後,經沛縣楊屯鎮民政辦主任孔X調解,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主要內容為“……一、甲方一次性付給乙方醫藥費等一切費用共計陸仟玖佰肆拾元整(¥6940.00元)二、協議簽定後,雙方互不牽涉,永不反悔甲方:戚XX乙方:彭XX證明人:孔X”。協議書由彭XX父親彭XX代簽,其中6940元包括2012年8月10日被告出具欠條中的3600元,雙方口頭約定一星期內給付6940元。原告將2012年8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條交予孔X,後因被告未履行給付義務,孔X將欠條歸還原告。

本院對沛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交警鄭XX所做調查筆錄中,鄭XX陳述該賠償協議書是真實的,但系雙方達成一致用於保險理賠,並不能證明該款項已經給付。證人孔X證實6940元的協議書系在2012年8月10日被告出具欠條之後簽訂,因此原、被告對賠償數額進行了更改,最終賠償數額應為6940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0日簽訂的賠償協議書一份、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父親出具的欠條一張、原被告雙方在事故發生之後簽訂的協議書一份、證人孔X的證言,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原被告於2012年8月10日簽訂的賠償協議書一份、事故責任損害賠償憑證一份,本院對沛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交警鄭XX所做調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彭XX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損害,依法有權獲得賠償。原、被告於2012年8月19日簽訂賠償協議,但並未履行,後雙方協商一致,對協議內容進行了變更,故原、被告應依據後簽訂協議書的內容履行。協議書中明確約定“甲方一次性付給乙方醫藥費等一切費用共計陸仟玖佰肆拾元整(¥6940.00元)”,被告應當依約定履行給付賠償款的義務,故本院確認被告戚XX應賠償原告彭X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財產損失等各項損失合計694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戚XX賠償原告彭X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財產損失等各項損失共計6940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彭XX其餘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00元,由被告戚XX承擔66元,由原告彭XX承擔13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魏博

書 記 員  張顏

本案援引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法律文書執行提示

為保證您的合法權益得到實現,請注意以下事項:

1、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2、如果未按本調解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3、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必須履行。否則,人民法院可依法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扣劃、拍賣、變賣等強制執行措施。被執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或有妨害執行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將對被執行人或者妨害執行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4、對被執行人隱匿、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隱匿、轉讓、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三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5、根據法律規定,當被執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外,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人又提供不出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預期收益等可供執行財產線索時,申請人將承擔執行不能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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