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罪的法益保護

來源:法律科普站 1.18W

 (一)遺棄罪保護法益的歷史變化

遺棄罪的法益保護

隨着相關法律的修訂和完善,遺棄罪所保護的法益也在不斷變化,且一直是理論界關注的熱點。 1950年7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大綱草案》第134條對遺棄罪作了如下規定:“對於有養育或特別照顧義務而無自救力之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遺棄之者,處3年以下監禁。犯前項之罪致人於死者,處4年以上15年以下監禁。”在此,遺棄罪被規定在第十章侵害生命健康與自由人格罪中,而且遺棄罪的義務包括特別照顧義務,並不限於家庭成員之間的遺棄。

但是,在1979年刑法典中,遺棄罪被規定在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當中,這説明該罪的犯罪客體是刑法保護的婚姻家庭關係 。舊刑法中的傳統觀點 認為,本罪的法益是“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養的權利”、“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權利”、“家庭成員之間互相扶養的權利義務關係”,進而要求行為主體與被害人屬於同一家庭成員,並且是按照親屬法的規定來定義行為主體與“扶養義務”的。 1997年修訂刑法時,立法者取消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的設置,將其中的6個罪名全部納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結果無價值論認為,遺棄罪的保護法益明顯不是家庭成員間的倫常關係,而應是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或者説應該將“拒不扶養”解釋為使被害人的生命、身體產生危險的犯罪。 顯然,並非只有家庭成員之間的遺棄行為才能產生對被害人生命、身體的危險。這樣,對本罪的行為對象就應當作擴大解釋。筆者支持將遺棄罪作為使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的犯罪來定義。

(二)遺棄罪的犯罪構成 :

遺棄罪構成要件的內容為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根據對這一內容的理解,我們可以把遺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歸納如下:

(1)客體要件 :

大陸法系的刑法理論認為,在古代宗法社會,遺棄罪一般僅限於親屬之間,或者説僅限於家庭之間,遺棄罪的罪質便是義務的違反 ,但是隨着經濟的迅猛發展,一些社會因素髮生變化,必要的危險行為越來越多,很容易使一些人處於無自救力、需要扶助的狀態,因此遺棄罪的客體範圍應該不斷擴大。

(2)客觀要件:

客觀方面表現為對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應當扶養而拒不扶養,情節惡劣的行為。其中年老、年幼,並無清晰的年齡界限,患病的種類與程度也沒有固定的標準,都需要聯繫“沒有獨立生活能力”來進行理解和認定。

可以見得,遺棄罪的法益不僅只包括了生命權,還有做為人類最基本的身體安全,因遺棄對當事人造成更嚴重的情節等,這些本應該有的權力,這對於法律來説就是受害人最基本的法益;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分享的遺棄罪相關的信息,如有更多問題可以諮詢本站的律師。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