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證據分類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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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證據分類有哪些?

一、刑事訴訟法證據分類有哪些?

證據的種類,是指表現證據事實內容的各種外部形式,具有法律約束力。

刑訴法第42條第2款規定了證據的七個種類。

1、物證、書證

(1)物證是指以其物質屬性、外部特徵、存在狀況等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

(2)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內容和反映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或其他物質材料。

特別關注:如果一個證據同時具備兩種證明方式,則既是書證又是物證,理論上稱為物證書證同體。例如,在犯罪現場收集到一封書信,內容與被害人死亡原因有關,如果用該書信的內容證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則屬於書證;同時,又需要判明該書信是否為被害人所寫,需要作筆跡鑑定,從痕跡的角度看,該書信又是物證。

2、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瞭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一般以證人證言筆錄加以固定;經辦案人員同意由證人親筆書寫的書面證詞,也是證人證言。

刑訴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特別關注:

1.單位不能作證人,因為單位本身沒有感覺和知覺,不能感知案件情況,也無法承擔作偽證的責任。

2.證人作證的兩個基本規則:一個是證人的不可替代性規則,另一個是證人作證優先規則,即證人的身份與本案當事人以外的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身份發生矛盾時,應當優先作為證人。

3.證人與見證人不同。見證人的證明行為並不針對案件事實。

3、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自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們的陳述也是被害人陳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通常也稱為“口供”。內容主要包括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説明自已無罪、罪輕的辯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是口頭陳述,以筆錄的形式加以固定。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請求或辦案人員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筆書寫供詞。嚴禁刑訊逼供或以欺騙、引誘等方法套取口供。

二、證據

證據(evidence)是指依照訴訟規則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據對於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正確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證據問題是訴訟的核心問題,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審判過程中,都需要通過證據和證據形成的證據鏈再現還原事件的本來面目,依據充足的證據而作出的裁判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

證據應該是客觀存在的,偽造或毀滅證據都是觸犯違法行為,應受到法律的追究。

目前學界對證據制度的研究已經形成一門專門科目,稱為證據學或證據法學。

如果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做出了任何的違規行為後,都是會受到司法部門的制裁和處罰,那麼公安機關在立案後,也是會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的經過進行調查和偵破,在調查的過程中也是會利用到證據來還願案件的事實經過,在提供證據時也不可以有任何的虛假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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