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進入刑事訴訟的審判監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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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在宣判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發現在認定事實或適用的法律上確有錯誤,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這一特殊的訴訟程序稱為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可以是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是經其同意的辯護人、近親屬,還有就是同級人民檢察院進行抗訴。

如何進入刑事訴訟的審判監督程序?

第五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二百四十一條 【申訴的提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四十二條 【因申訴而重新審判的情形】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百四十三條 【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及理由】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於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四十四條 【指令再審的法院】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為適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二百四十五條 【重新審判的程序】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二百四十六條 【再審案件中強制措施的決定】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需要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再審中可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的案件,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四十七條 【重新審判的期限】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抗訴的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必須是經過法定主體的認真審查,具有充分的根據和理由能夠證實原生效的裁判錯誤,才能依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沒有規定期限,只有在發現新罪或者是講無罪改為有罪時,才進入追訴時效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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