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使用權繼承的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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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合理集約的利用國土資源,推進城鎮化發展,促進城市經濟飛速穩定發展,完善城市和農村建設,激發廣大人民羣眾的積極性創造性,國家將一部分國有土地以出租、轉讓的方式承包給個人,鼓勵他們以合理、合法的方式創造經濟效益。那麼,當承包的個人出現人身安全意外時,其親屬有權繼承土地使用權嗎?下面本站小編來給大家介紹一下有關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繼承的規定。

國有土地使用權繼承的規定有哪些?

一、國用土地使用權繼承的規定

下列財產不能作為遺產來繼承:

1、承包經營權,但是收益可以繼承。

2、與人身有關和專屬性的財產權。

3、國有資源使用權以及宅基地使用權。 而國務院1990年5.19發佈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8條:依照本條例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

在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繼承手續的過程中如果法律和法規發行衝突,法律優先法規,上位法優先下位法。 司法實踐中就是運用這個原則執行的,這在《立法法》中有明確規定。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繼承所需要的手續

在這裏提醒大家,只要不是通過法院確定的繼承人和繼承份額,都需要辦理繼承公證。需要準備以下資料:

一是當事人應當提供被繼承人死亡的證明。因為根據《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而死亡在法律上又分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時開始。失蹤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決中確定的失蹤人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因此當事人申請登記,必須提供繼承開始的證明即被繼承人死亡的證明。一般來説,實踐中,當事人正常生理死亡的應當提供醫院的證明;非正常生理死亡的,應當提供公安機關的證明;被宣告死亡的,應當提供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文書。

二是當事人應當提供其對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享有繼承權以及繼承份額的證明。繼承一般分為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或者遺贈,有遺囑的要先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法定繼承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申請人要提供其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或第一順序繼承人放棄繼承以及繼承份額的證明。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的,申請人應當合法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遺囑。遺囑分為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等。實踐中由於繼承的問題十分複雜,法律專業性特別強,為了查清事實,土地登記機構可以(但不能強制)要求當事人提供經過公證的證明材料。

三是當事人應當提供被繼承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權利證書。如果土地沒有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繼承人還需要提供土地權利原確屬於被繼承人的證明材料,土地登記機構經過審查無誤的可以直接為繼承人辦理初始登記。

四是如果有房屋等地上建築物的,當事人一般應當提供房屋等地上建築物已經辦理變更的證明。因為《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當事人繼承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之後,應當先辦理房屋的變更登記,再辦理土地的變更登記。

五是當事人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內容保持不變。被繼承的土地只是因發生繼承這個自然事實導致權利人發生變化,但土地的權利狀況和自然狀況均不發生任何變化,因此當事人通過繼承取得的土地權利的性質、類型以及用途等應當與被繼承前的完全一致,如果土地權利存在期限,那麼期限也應為被繼承人使用剩餘的期限。實踐中,有的同志對劃撥土地繼承是否應當補辦出讓手續,是否應當補交土地出讓金存在疑問,筆者認為應當直接登記為劃撥,不須改變土地的劃撥性質,不得強制要求當事人補辦手續補交費用。當然當事人自願申請轉為出讓的除外。

如果土地使用證已經丟失怎麼辦呢?那就去土地管理部門補辦或者由其提供核對無誤的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説明你的土地使用權的來源性質期限出讓金繳納情況等就可以依法辦理相關手續證明。

和辦理相關證明所需要的手續介紹,如果在辦理過程中,法律和法規發生衝突,法律優先法規,上位法優先下位法。司法實踐中就是運用這個原則執行的,這在立法法中有明確規定。如有其他問題,請諮詢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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