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署政府信息公開監督保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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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署政府信息公開監督保障辦法

審計署政府信息公開監督保障辦法

為了進一步規範審計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深入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審計機關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試行)》,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審計署

文       號:審辦辦發[2008]107號

頒佈時間:2008-04-30

實施時間:2008-05-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審計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深入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審計機關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試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審計署機關各單位、駐地方特派辦、派出審計局和所屬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審計署政府信息公開監督保障工作由審計署政務公開領導小組領導,具體工作由審計署辦公廳負責組織,其他相關單位配合。

第四條 審計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遵循客觀公正、民主公開、注重實效、促進工作的原則。

第五條 審計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監督檢查實行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內部監督與外部監督相結合,提高監督檢查實效。

第六條 對違反審計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有關制度規定的,按照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追究其責任。

第二章 工作考核

第七條 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考核按年度進行,考核結果在審計署內通報。

第八條 年度考核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計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各項制度的貫徹落實情況;

(二)各單位信息聯絡員工作開展情況;

(三)各單位政府信息報送是否及時、準確、全面;

(四)各單位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辦結情況;

(五)其他相關考核內容。

第九條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被考核單位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總結;

(二)審計署辦公廳負責組織對各單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綜合考察和評議,提出考核意見;

(三)審計署辦公廳將考核意見報審計署政務公開領導小組審議後確定考核等次。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條 審計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應當自覺接受立法監督、司法監督、行政監督和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審計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接受監察部駐審計署監察局的日常監督。

第十二條 每年3月底,審計署應當對外公佈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二)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和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三)政府信息公開的收費及減免情況;

(四)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五)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十三條 審計署辦公廳應定期對審計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認為審計署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審計署舉報中心舉報。

第十五條 審計署法制司在審理涉及審計署政府信息公開行為的行政複議案件時,應依法對審計署相關政府信息公開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查

第十六條 審計署應不定期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社會各界人士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評議。

第十七條 審計署應不定期通過網上調查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徵求對審計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八條 審計署在追究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責任時,應實事求是、區別對待,劃分集體責任與個人責任、直接責任與間接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政府信息公開各項制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法追究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的;

(三)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整改建議落實不到位,對責任範圍內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敷衍塞責、工作不力的;

(四)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需公開的政府信息在變更、撤銷或終止時,不及時向審計署辦公廳提供的;

(六)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七)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不真實或虛假公開的;

(八)違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程序的;

(九)不履行保密審查義務的;

(十)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開的政府信息謀取個人利益的;

(十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請無正當理由不受理、拖延辦理或者不按經批准的申請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二)拒絕、阻撓、干擾依法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或者不落實監督檢查決定、要求的;

(十三)不受理、不答覆有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舉報和投訴的;

(十四)其他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不服責任追究決定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審計署的有關規定,申請複核或申訴。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審計署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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