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加強偵查監督説理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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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加強偵查監督説理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

關於加強偵查監督説理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

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廳下發了《關於加強偵查監督説理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指導意見》),進一步明確了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能過程中應當如何開展説理工作,對於增強偵查監督説理工作的針對性、時效性、可操作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文       號:高檢偵監發[2012]1號

頒佈時間:2012-01-09

實施時間:2012-01-09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性質文件

為了進一步深化檢務公開,加強和規範偵査監督説理工作,提升檢察執法公信力,防範和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加強檢察法律文書説理工作的意見(試行)》等有關規定,結合偵查監督工作實際,提出如下意見:

一、偵查監督説理工作的要求

各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應當高度重視偵查監督説理工作,在依法就監督事項送達相關決定或者進行答覆時,依照本意見的規定,分別向偵查機關(部門)説明理由或者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投訴人等相關人員闡明法理、釋疑解惑。偵查監督説理工作應當做到:

(一)依法説理。説理應當以法律、司法解釋及相關規定為依據。

(二)講究方法。説理應當在嚴謹、準確的基礎上,圍繞案件的事實、證據和爭議焦點,採取説理對象易於理解和接受的方法進行。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投訴人等相關人員的説理,語言應當通俗易懂。

(三)保守祕密。説理應當注意保守國家祕密、偵查祕密、商業祕密,保護個人隱私。

(四)注重效果。向偵查機關(部門)説理應當重在闡明事實和法律依據,促進共識。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投訴人等相關人員説理,應當注重情、理、法結合,消除誤解,化解矛盾,促進和諧。

二、對不(予)批准逮捕決定的説理

(一)説理對象

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決定的,應當向提請(報請、移送)審查逮捕的偵查機關(部門)説明理由。

不(予)批准逮捕可能引起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委託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質疑、上訪,影響人民檢察院執法公信力的,應當向其説明理由。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不服不(予)批准逮捕決定向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提出的,可以向其説明理由。

(二)説理重點

對因不構成犯罪決定不捕的案件,重點圍繞不具備犯罪構成要件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進行説理。

對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決定不捕的案件,重點圍繞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進行説理。對偵查機關(部門)説理,應當指出哪些事實不清;對於證據不足的,應當指出欠缺哪些證據,並就補充取證提出建議;因取證不合法而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指出違法的表現,闡明排除的理由。

對因無逮捕必要決定不捕的案件,重點圍繞涉嫌犯罪的性質、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悔罪表現、法定從輕或者減輕、免除處罰情節以及具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不羈押不至於危害社會、妨礙訴訟或者存在不適宜羈押情形等進行説理。因偵查機關(部門)不移送證明逮捕必要性的證據而決定不捕的,應當向偵查機關(部門)明確指出。

三、對批准逮捕決定的説理

(一)説理對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委託的律師不服逮捕決定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可以向其説明理由。

(二)説理重點

對批准逮捕決定進行説理,應當針對罪與非罪的爭議焦點,重點圍繞具備犯罪構成要件,符合逮捕的事實、證據條件,有逮捕必要等進行説理。

四、對複議(重新審查)、複核維持不(予)批准逮捕決定的説理

(一)説理對象

人民檢察院經複議(重新審查)、複核維持原不(予)批准逮捕決定的,應當在向要求複議(報請重新審查)、提請複核的偵查機關(部門)送達相關決定時説明理由。

(二)説理重點

對經複議(重新審查)、複核維持原不(予)批准逮捕決定的,重點針對偵查機關(部門)的複議(報請重新審查)、複核理由,參照不(予)批准逮捕決定説理的重點進行説理。

五、對通知立案、通知撤銷案件、糾正違法的説理

(一)説理對象

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和必要的調查,認為偵查機關(部門)違反法律規定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或者在偵查活動以及採取搜查、扣押、凍結等偵查措施中存在違法行為,依法進行糾正的,應當在向偵查機關(部門)送達相關糾正違法通知時説明理由。

(二)説理重點

對偵查機關(部門)違反法律規定應當立案而不立案依法進行糾正的,應當結合人民檢察院調查認定的涉嫌犯罪的事實,重點圍繞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偵查機關(部門)説明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進行説理。

對偵查機關(部門)違反法律規定不應當立案而立案依法進行糾正的,應當結合人民檢察院調查認定的偵查機關(部門)違法的事實和證據,重點圍繞偵查機關(部門)存在對民事經濟糾紛而予以刑事立案或者辦案人員利用立案實施報復陷害、敲詐勒索、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等違法情形,偵查機關(部門)説明的立案理由不成立進行説理。

對偵查機關(部門)在偵查活動以及採取搜查、扣押、凍結等偵查措施中存在違法行為依法進行糾正的,應當結合人民檢察院調查認定的偵查違法的事實和證據,重點圍繞偵查機關(部門)或者偵查人員的具體違法行為進行説理。

六、對答覆監督結論的説理

(一)説理對象

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和必要的調查,認為偵查機關(部門)決定不立案、立案或者開展偵查活動不存在違法的,應當在向投訴人(含移送犯罪線索的行政執法機關,下同)進行答覆時説明理由。

(二)説理重點

對認為偵查機關(部門)不立案不存在違法情形的案件,應當區分情形進行説理:因沒有犯罪事實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不立案的,重點圍繞相關犯罪的構成要件、立案追訴標準,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以及案件證據情況等進行説理;因投訴事項不屬於被投訴的偵查機關管轄的,應當將有管轄權的機關告知投訴人,並建議向該機關控告或者移送;對於偵查機關(部門)尚未作出不立案決定的,重點圍繞刑事訴訟法關於立案的規定和檢察機關開展立案監督的條件、程序等進行説理,並告知已將投訴事項轉送偵查機關(部門)辦理。

對認為偵查機關(部門)立案不存在違法情形的案件,重點圍繞立案符合法定條件以及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偵查機關(部門)存在違法動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經濟糾紛或者辦案人員存在利用立案實施報復陷害、敲詐勒索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等違法情形進行説理。

對認為偵查活動不存在違法情形的案件,應當結合檢察機關調查核實的情況,重點圍繞被投訴的違法事實不存在、偵查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等進行説理。

七、偵查監督説理的主體和形式

對不(予)批准逮捕、複議(重新審查)複核維持不(予)批准逮捕決定、通知立案、通知撤銷案件、通知糾正違法向偵查機關(部門)説理的,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報經分管檢察長批准後,採用書面形式進行。其中,對於不(予)批准逮捕決定書、不予逮捕決定書、複議決定書、複核決定書、維持不予逮捕決定通知書等填充式法律文書,應當增加附頁進行説理;對於通知立案書、通知撤銷案件書、糾正違法通知書等敍述性法律文書,應當在文書中直接敍明理由,不另行製作説理文書。

對批准逮捕決定向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委託的律師説理的,對不(予)批准逮捕決定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説理的,或者向投訴人答覆監督結論説理的,偵查監督部門經負責人批准、重大敏感案件報經分管檢察長批准,可以採用口頭形式進行。口頭説理應當做好記錄。

對於偵查監督環節作出的相關決定或者監督結論,依照有關規定由控告申訴檢察部門統一對外答覆的,偵查監督部門應當擬出説理提綱,報經分管檢察長同意後,移送控告申訴檢察部門進行説理,並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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