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全國總工會關於勞資關係暫行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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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全國總工會關於勞資關係暫行處理辦法

中華全國總工會關於勞資關係暫行處理辦法

勞資關係又稱“僱傭關係”。資本主義制度下,資本家與僱傭勞動者之間所結成的關係。特點是:勞動者有人身自由,把勞動力作為商品出賣給資本家,所獲得的工資遠遠低於其在生產過程中所創造的價值。

頒佈單位:中華全國總工會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49-11-22

實施時間:1949-11-22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團體規定

第一條 為了貫徹“發展生產、繁榮經濟、公私兼顧、勞資兩利”的經濟政策與勞動政策,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一切私營工商企業。

第三條 私營企業主(以下簡稱資方)與被傭用之工人職員店員學徒及雜務人員(以下簡稱勞方)之間的關係,凡屬本辦法未規定者,得由勞資雙方協議,簽定集體合同或勞動契約規定之。但集體合同或勞動契約不得與本辦法之內容相牴觸。

附註:集體合同係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的一定時間的書面合同,在同一行業之勞資雙方,可訂立同行業或產業之總的集體合同,在一個工廠企業中的勞資雙方亦可訂立單獨的集體合同。勞動契約為規定某一工廠企業中之一部分勞動者或某一個勞動者與資方之具體勞動條件的契約。

第四條 勞方有參加工會及一切政治及社會活動之自由與權利,資方不得限制。勞方有受僱解約之自由,資方不得強迫勞方受僱。勞方如中途辭職,在集體合同與勞動契約上有規定者,依規定辦理,無規定者,須於辭職前五天通知資方。

第五條 各工商企業之管理規則及工作場所之工作規則,由資方擬定經工會同意送請人民政府勞動局備案後,勞方須切實遵行。如有違犯上述規則者,資方有按規則中之規定給以處分或解僱之權,各工商企業之管理規則及工作場所之工作規則,不得與人民政府頒佈之法令及勞資雙方簽定之集體合同相牴觸。

第六條 資方為了生產或工作上的需要,有僱用與解僱工人及職員之權。資方解僱工人及職員,在集體合同及勞動契約上有規定者按規定辦理;無規定者須於解僱前十日通知勞方並酌給勞方若干遣散費。遣散費之數額應按工廠企業之營業情況與職工在本企業工作時間之長短而定,最低不得少於半個月的實際工資,最高不得超過三個月的實際工資,但季節性工人、臨時工人及因工人職員的過失而解僱者不在此例。

第七條 工會認為資方對工人職員之處分與解僱不合理時,有向資方提出抗議之權。如資方不接受抗議,得依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解決勞資爭議手續處理之。

第八條 所有工廠商店已開工復業者,須努力經營;未開工復業或未完全開工復業者,須力求開工復業;如因不可克服的困難而不能開工復業或須歇業轉業者,須向人民政府申請批准。

第九條 凡在解放後,資方復業招僱職工時,曾因參加革命政治活動而被解僱之職工應首先復工;其他在解放前六個月內被辭退之原有職工,應儘先錄用或逐漸補用;但因過失被解僱者不在此例。

第十條 資方招用原有職工時,須採用書面通知和登報通知的辦法。原有職工須於接到書面通知十日內(未接到書面通知者,自登報之日起半個月內)報到並按期到廠工作,否則作棄權論。資方在原有職工不足復工之需要時,得另招新職工;但在資方並未添用新職工時,原有職工一般不得提出強行復工的要求。

第十一條 資方已得政府批准而停工歇業時,如無力償還所欠職工之工資與解僱費或其他債務者,須報告勞動局,由勞動局召集勞資雙方協商合理辦法處理之。資方所有之房屋、機器、原料、傢俱等,均不得逕交勞方或工會處理,勞方及工會亦不得自行接收和分配上述財產。

第十二條 職工每日勞動時間以八小時至十小時為原則。如因生產需要或有害職工身體健康之生產部門,得由勞資雙方協議增加或縮短。但職工工作時間之延長,每日最高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手藝工人、店員、學徒及一般雜務人員的勞動時間及休假,原則上均照舊例。但工作時間過長,影響職工身體健康者,應酌予縮短。

第十三條 年節及紀念日假期,人民政府已有規定者依規定,無規定者依習慣。休假日及事假,暫時均照各個企業的舊例辦理。如有不合理者,在勞資雙方訂立集體合同時由雙方協議在合同中規定之。

第十四條 勞方參加工會開會及其他娛樂教育活動,均不得佔用生產時間。工廠中的工會組織負責幹部如有必要佔用生產時間,須取得資方同意,但平均每月不得超過兩個工作日,工資照發。如職工根據市政府、軍管會、市總工會之指示,被選為人民代表或團體代表參加會議者,在參加會議期間之工資,由召集會議之機關或團體發給。

第十五條 在新解放的城市,資方須保持職工在解放前三個月之實際工資平均水準,不得降低,同時在目前凡屬生產或營業不發達及利潤低微之企業,一般亦不應增加實際工資。如解放前工資過低或過高者,得由勞資雙方在訂立集體合同時協商酌量增加或減少之,但須經當地人民政府勞動局之批准,方為有效。

附註:本辦法所稱之實際工資,系包括資方所給與之伙食、補貼及其他待遇在內,用實物計算出來之職工總收入。

第十六條 工資發給以每月兩次為宜。

第十七條 為保障職工實際工資免受物價變動影響起見,須由當地人民政府統一公佈以物價指數、或以數種實物價格為計算工資的標準。

第十八條 在規定之工作時間以外的加工工資,應高於平時每小時之工資額。

第十九條 凡男女職工有同等技術、作同等工作、效力相同者,應得同等之報酬。

第二十條 各企業原有供給職工膳宿及分紅饋送與其他獎勵等習慣者,均得維持舊例,如有不合理者,由勞資雙方協商在集體合同中修改之。

第二十一條 學徒與養成工之津貼及其他待遇,一般按舊有規定,其過於惡劣者,應有適當之改善,由勞資雙方在集體合同中規定之。

第二十二條 學徒及養成工與技術或業務知識傳授人(即師傅)間,應嚴守尊師愛徒原則,學藝者須盡心學習,努力生產,傳授者須盡心傳授,禁止打罵虐待。

第二十三條 女工及女職員生育前後休息時期及對乳兒的哺乳時間,舊有規定者,照原規定辦理,如尚無規定或規定過少者,應規定生育前後休息共四十五天;小產、懷孕在三個月以內者,休息十五天,懷孕在三個月以上者,休息三十天,工資照給。乳兒哺乳每四小時哺乳一次,每次十五分鐘至二十五分鐘。

第二十四條 各企業已有之職工福利設施,一般照舊,未舉辦者得由資方斟酌經濟力量逐漸舉辦。凡職工之進行工作而致受傷或死亡者,在醫療期間,應由資方照發工資並擔負其醫藥費,凡職工因工受傷而致殘廢或死亡者,資方應給以一定之撫卹金,其數額由勞資雙方協議在集體合同中規定之。職工病假期中的待遇及職工因病死亡之撫卹費,照各企業舊有之規定辦理,如原來沒有此項規定或規定過低者,得由勞資雙方協議在集體合同中規定之。

第二十五條 勞資雙方訂立集體合同時,應由各行各業訂立總的集體合同,各個企業工廠可根據總集體合同訂立單獨之集體合同。總集體合同應由各業勞方之工會代表(在工會未成立時由該業職工代表會議選出之代表)與由資方之同業公會會員所選出之代表在自願平等之基礎上協議簽訂之。此項總集體合同須經人民政府勞動局批准。所有該業參加簽訂集體合同之勞資雙方,均應遵照執行。在總合同簽訂之後,該行業中之各個企業勞資之間可根據總合同訂立單獨的集體合同,如有特殊問題在總集體合同中未包括者,可在該企業之單獨集體合同中作補充之規定,但此項補充規定不得與總集體合同之內容相牴觸,並須經該行業的工會組織及同業公會之同意。訂立集體合同之詳細辦法由勞動局另行規定之。

第二十六條 各企業職工如未訂立集體合同或在集體合同之外向資方提出要求者,應事先經由該業工會與市總工會審查,並由該業工會與市總工會派人會同該業之職工代表向資方或資方之同業公會交涉,以平等協商方法,訂立協定,由勞資雙方共同遵守之。

第二十七條 在某一企業之勞資雙方發生爭議無法取得一致意見時,應由勞資雙方請求該業工會與同業公會派出之代表會同雙方當事人共同協商解決之,如仍無法取得一致意見時,任何一方得請求當地人民政府勞動局調解之。調解無效得由勞動局組織仲裁委員會仲裁之。在協商調解仲裁未成立前,雙方均應維持生產原狀,資方不得有關廠、停資、停夥及其他減低待遇之處置;勞方也應照常生產與遵守勞動紀律。勞資雙方之任何一方對勞動局仲裁不服時,得依司法程序向法院提出控訴,由法院判處之。在法院未判決之前,雙方均應遵照勞動局仲裁之決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勞資爭議均應按上條規定之手續解決,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對方採取人身侮辱等之強迫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之解釋權與修改權,在軍管時期屬軍事管制委員會,軍管時期結束,屬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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