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中“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起止時間應該怎樣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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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工傷認定中“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起止時間應該怎樣判斷?

工傷認定中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起止時間判斷裁判要點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突發疾病應考慮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然發病,且情況緊急,在工作崗位上死亡或者從工作崗位上直接送往醫院搶救並在48小時內死亡的情形。

“48小時之內是指從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的時間到職工死亡時間不超過48小時。

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包括在急救車中的急救記錄。

職工在48小時之內已無救治可能,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

職工被宣佈臨牀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是其家屬在其已無存活可能的情況下,本着盡最大努力維持生命的期望,不願放棄呼吸機、心外按壓等搶救手段的結果。

在職工危重之際,其家屬堅持搶救、不離不棄,亦屬人之常情,符合社會倫理道德。

此種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有關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規定的基本內涵及立法本意,應予適用。

裁判文書北京市某人民法院行 政 判 決 書(2019)0108行初1045號原告韓某強,男,197461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某。

被告北京市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某西四環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託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幹部。

委託代理人孫某,北京市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幹部。

第三人某教育科學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某北三環中路某法定代表人崔某,院長。

委託代理人趙某,女,19811126日出生,漢族,某教育科學研究院職工,住北京市某。

委託代理人馬某,男,1990929日出生,漢族,某教育科學研究院職工,住北京市某。

原告韓某不服被告北京市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某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2019109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

因某教育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某教科院)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本案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

原告韓文某,被告某人保局的委託代理人王某、孫某,第三人某教科院的委託代理人趙某、馬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9424,某人保局作出京海人社工傷認(1080F037875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經某人保局調查核實:

20181113815分左右,中國教科院職工郭某,在單位餐廳進食時突感枕部疼痛,出現雙手麻木、面色蒼白、雙下肢麻木無力無法行走,單位同事駕車將其送往北京大學第三醫院(以下簡稱北醫三院)就診,20181113848分醫生予以應診。

郭某經搶救無效於20181115901分死亡。

某人保局認定郭某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

原告韓某訴稱,20181113750分,原告之妻郭某到單位打卡上班。

815分左右,郭某在單位餐廳就餐時突感枕部疼痛,遂出現雙手麻木、面色蒼白、雙下肢麻木無力無法行走,單位同事駕車將其送往北醫三院就診。

853分,醫生予以問診,期間並未採取任何救治措施。

935分,郭某做完CT確診為蛛網膜下腔出血後,才進入搶救室搶救。

當天下午1440分左右,郭某開始使用呼吸機維持生命。

15時左右,主治醫生張某告知家屬病人腦幹出現不可逆的損傷,在醫學上應該認定為腦死亡。

20181115日凌晨4時許,患者血壓極低,家屬抱着出現醫學奇蹟的希望在醫生告知單上繼續簽字,至6時許患者開始使用按壓器。

家屬抱着能維持患者一分鐘哪怕幾秒鐘的想法,繼續實施搶救,希望醫生宣佈那一刻晚些到來。

期間,醫生問家屬是否繼續搶救,家屬説繼續搶救。

直至早上901分,醫生説不能再繼續搶救了,如果繼續搶救,患者會出現骨折的情況。

家屬悲痛欲絕,無法接受親人離去的現實。

被告不能完全機械地以死亡證明來認定職工死亡時間,應結合職工搶救的病歷、治療記錄和病情等綜合認定。

立法所確定的48小時,是根據臨牀實踐而來,醫學中的搶救是涵蓋於48小時之中的,法律規定確診是搶救的前提,搶救正是要緊迫地利用好這段黃金時間,實施有利的措施保障病人生命安全。

這一客觀事實是醫學實踐科學性所決定的。

隨着科技的發展,在自主呼吸,生理病理反射等已經喪失各種生命體徵的情況下,藉助被動的外力器械手段,只能維持短暫的心跳現象。

憑藉相關醫療設備和技術手段在較長時間內維持己經基本喪失救治希望的重症患者的主要生命體徵己成現實。

如果要求患者家屬在初次診斷後48小時內放棄繼續搶救治療,否則將承擔由於最終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期限而不能被視同工傷的不利後果,既違背了積極搶救生命的基本道德,也違背了《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所規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立法精神。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在48小時之內進行搶救無效視為工傷。

北醫三院開始實施搶救的時間應是20181113日上午935分,而不是某人保局認定的848分,即從1113日上午935分開始實施搶救至1115日上午901分病人離去,沒有超過48小時,應當認定為工傷。

既然《工傷保險條例》將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時間限定在48小時,把從搶救開始的時間作為死亡的認定標準就更符合立法精神,更具有科學性。

被告僅僅停留於患者應診至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的表面,其並不關心法律對48小時起始時間的科學界定標準,不但偏離《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原意,且缺乏對醫療實踐必要的知識認知。

因而,被告機械將患者就診過程中所有時間套用於本案,致使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不能獲得基本的經濟補償,也無以降低工傷預防和防範工傷風險,得到起碼的保障。

因此,被告所作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缺乏醫療救治的事實基礎,不具有合法性、適當性。

故此,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被告某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在本院指定的證據交換期限內,原告韓某未提交證據。

被告某人保局辯稱,首先,《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制定本條例

國家設立工傷保險制度是為了保障職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可以及時獲得救治和經濟補償,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工傷保險條例》已經將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納入至視同工傷的認定範疇,但同時也嚴格限定了其適用範圍,即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強調的是事發突然性和事態緊急性,經搶救無效即是法律基於對生命的保護和挽救這一基本倫理作出的規定,要求最終死亡的發生並非放任所致,而是經過充分救治後而不得已之結果。

因此,必須要同時滿足死亡時間不超48小時及經醫療機構認定為死亡這兩個方面,才得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

其次,經被告調查,20191113日,郭某在單位食堂發病後被同事送往北醫三院,根據醫院急診病歷顯示,醫師應診時間:

201811130848

據北醫三院搶救記錄記載,20181115日,經搶救9

01,患者自主心率、呼吸仍未恢復……宣佈臨牀死亡

依據《北京市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48小時之內是指從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的時間到職工死亡時間不超過48小時。

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包括在急救車中的急救記錄。

被告認為,醫療機構開始對患者進行診療即可視為48小時的起算時間點,原告所稱以“20181113935為起算時間並無依據。

因此,郭某的死亡過程超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48小時的時間範疇。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郭某死亡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

韓某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維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在法定期限內,被告某人保局提交如下證據並當庭出示:

1、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明第三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郭某、韓某身份證及事業單位聘用合同,證明郭某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係;

3、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證明被告具有管轄權;

4、單位授權委託書、介紹信及受託人身份證,證明第三人提交了授權委託手續;

5、用人單位事故報告,證明第三人提交的事件經過;

6、郭某打卡記錄,證明郭某上班打卡情況;

7、事發當天現場照片,證明事實經過;

8、郭某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證明郭某的死亡時間和原因;

9、郭某病歷及檢驗報告單,證明郭某來診時間;

10、證人證言兩份、證人身份證及事業單位聘用合同,證明郭某發病的基本情況;

11、調查筆錄,證明被告依法履行調查程序;

12、工傷認定申請材料接收憑證,證明被告收到工傷認定申請材料;

13、工傷認定受理決定、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並依法送達。

同時,被告某人保局出示《工傷保險條例》、《北京市實施若干規定》及《北京市工傷認定辦法》作為其作出行政行為的法律規範依據。

第三人某教科院述稱,

一、郭某為第三人員工,第三人已依法為其繳納工傷保險。

二、第三人積極送診,並依法為郭某申請工傷認定,無過錯。

郭某系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第三人員工積極送診,並在知曉其去世後依法為其申請工傷認定,盡到了應盡的法律義務

三、請法院公正審理,依法裁判,維護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人請法院充分考慮本案救治過程,敬畏生命,依法認定,維護公民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使逝者安息,生者釋然,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在本院指定的證據交換期限內,第三人某教科院提交如下證據並當庭出示:

1、事業單位聘用合同,證明郭某生前系該院職工;

2、工傷保險繳費記錄,證明該院為郭某正常繳納工傷保險;

3、上班打卡記錄,

4、視頻監控截圖,以上證據證明郭某打卡上班後在該院餐廳就餐時突發疾病。

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質證,各方當事人發表質辨意見如下:

針對被告某人保局提交的證據,原告韓某對全部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全部證據的證明目的;

第三人某教科院對全部證據沒有異議。

針對第三人某教科院提交的證據,被告某人保局及原告韓某對全部證據沒有異議。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本院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進行評議後認為:

被告某人保局提交的證據13中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系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提交的其他證據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的提供證據的要求,與本案被訴的行政行為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

第三人某教科院提交的全部證據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的提供證據的要求,與本案被訴的行政行為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

根據以上經過認證的證據以及庭審查明的情況,可以確認如下事實:

郭某霞原系某教科院職工。

20181113日上午750,郭某霞到單位上班並打卡簽到。

815分左右,郭某霞在單位餐廳就餐時,突然出現枕部疼痛,之後出現雙手麻木、面色蒼白、雙下肢麻木無力、無法行走等症狀。

隨後,單位同事駕車將其送往北醫三院,並在神經內科急診室掛號。

北醫三院當天急診病歷記錄記載,郭某霞來診時間為當日839分,醫師應診時間為848分,醫師應診時間上方有護士簽名,下方記載“……初步診斷(就診原因/診斷名稱)

頭痛;

肢體無力待查;

蛛網膜下腔出血。

該急診病歷記錄中的病程記錄處記載:

“935,患者返回診室,頭CT

……考慮蛛網膜下腔出血。

患者目前病情危重,建議進搶救室,告知患者家屬病情,患者病情有進一步加重甚至死亡風險,患者家屬知情和同意,已籤病重通知,同意有創搶救……1035介入血管外科口頭會診意見:

建議完善頭頸部CTA檢查……”

病程記錄下方有醫師簽名。

根據北醫三院病歷記錄記載,當日1440分,患者突然出現心率快……呼吸停止,急徵求患者家屬意見,同意氣管插管及心腦按壓……予呼吸機輔助呼吸……再次向家屬交待病危,隨時死亡

次日,郭某霞處於深昏迷狀態,氣管插管接呼吸機輔助呼吸,壓眶肢體無反應。

根據該院搶救記錄記載,1115555分,郭某霞出現血壓下降……昏迷,雙側瞳孔等大,d=5mm,對光反射消失,疼痛刺激無反應……715患者逸搏心率,予持續心外按壓,腎上腺素1mg靜推,每5分鐘重複1……745患者自主心率仍未恢復,再次向患者家屬告知病情,患者家屬要求繼續搶救,至901患者自主心率、呼吸仍未恢復。

張華剛副主任醫師向患者家屬交待病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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