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前的保險待遇有誰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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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認定前的保險待遇有誰承擔?

一、工傷認定前的保險待遇有誰承擔?

解決此案焦點的關鍵問題在於,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中的“在此期間”應如何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對於“在此期間”的理解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此期間”是指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至30日單位申報時限屆滿時止。理由是第一款規定了30日的申報時限,單位未在該時限內申報,該段時間內的有關費用應由單位承擔。30日以後的費用,因為參加了工傷保險,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此期間”是指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至認定工傷之日止。理由是法律明確規定了單位應在30日內申報工傷,其立法目的也是督促用人單位積極保障職工合法權益,單位未申報的,對於工傷認定之前的全部費用由單位承擔,具有一定的懲罰性,同時也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

第三種意見認為,在此期間是指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至職工申報工傷受理之日止。受理日之前的由單位承擔,受理日之後的由醫保中心承擔。

二、法律規定

首先,第一種意見認為,無論該工傷何時申報或何時得以認定,單位只承擔工傷發生之日起30日內的工傷費用,對於30日之後的費用則由社會保險基金負擔。小編認為,如此操作將對職工受傷是否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治產生不利影響。因為,之所以規定用人單位要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申報工傷,主要為了督促單位儘早啟動工傷認定程序,充分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同時也便於查明職工受傷的事實。如果單位不主動申報工傷,其所承擔的責任範圍固定在30日內,即失去了對單位的督促作用。

其次,第二種意見與第三種意見較為相似,均認為該期間應是一個動態的期間,且認為單位所因承擔的責任範圍應是至工傷認定之日。但是,小編認為,第二種意見加重了單位的責任,未考慮到工傷認定是一個較為複雜的工作,正常情況下是60日內完成,但遇到特殊情況如需要以有關部門對相應事故的結論為依據時,工傷何時認定結束也是一個未知數。如果這些期間的責任均由單位來承擔,於法於理均不合適。‘

小編同意第三種意見的理由是:第一,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的措辭看,均強調的是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點,故從文意解釋的角度看,無論是單位申請還是職工申請,申請後的相關費用即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第二,從法律效果的角度看,用人單位因未及時申報工傷,其承擔至職工申報之日止的工傷待遇,既體現了對單位的督促和懲罰作用.又很好地平衡了單位、職工、醫保基金三者的關係。第三,原勞動保障部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中規定,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中關於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的期間是指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該指導意見雖屬於部門的內部意見,但該條規定與《工傷保險條例》並不相沖突,是合法、有效併合理、適當的規定,故在辦理工傷行政案件時,可以參照適用。

綜上所述,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並不意味着高枕無憂,在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仍需要積極地為職工申報工傷,否則可能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工傷的認定是一個過程,在工傷認定完成之前,存在着醫療費用和誤工費用,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及時的為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的話,那麼這個醫療費用是需要由用人單位來進行承擔的,這是對用人單位的一種懲罰,警惕用人單位及時申請工傷認定,保障勞動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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