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不續簽勞動合同賠償金可以要求賠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2.54W

用人單位不續簽勞動合同賠償金可以要求賠嗎?

用人單位不續簽勞動合同賠償金可以要求賠嗎?

可以要求賠償;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只要與勞動者建立了勞動關係,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就應有書面形式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到期,用人單位不續簽的,需要進行相應的經濟補償經濟。

實踐操作中一直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從員工進入單位開始滿一年補一個月工資;第二種認為從2008年1月1日起滿一年補一個月工資。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員工在單位工作的時間應該分為兩個部分計算,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應該適用原《勞動法》,而原來的勞動法規定,合同自然期滿的,無需進行經濟補償;第二部分是2008年1月1日之後的,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需要進行經濟補償。既然《勞動合同法》無溯及力,則其對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期限無法律效力。因此,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事實證明,我所代理的一些勞動案件,也是根據第二種觀點進行裁判的。

從2008年1月1日起滿一年補一個月工資,根據勞動者合同期滿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以拿到手的工資為準。

《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四條【勞動合同終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經濟補償的金額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因勞動合同期滿給予員工的經濟補償,起算年限為:自2008年1月1日起計算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其依據在於《勞動合同法》第97條: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不續簽勞動合同應該以何種方式對勞動者進行賠償,賠償基本工資還是獎金?

1、按照我國《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1款的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終止。按該法第46條第5項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補償年限從入職到合同到期日止,每滿一年補償一個月工資,不滿半年補償半個月工資,滿半年不滿一年補償一個月工資。

2、經濟補償金按照終止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收入計算,包括基本工資、獎金、補貼、加班費。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續簽勞動合同的注意事項

勞動合同履行期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遵循嚴格的續簽程序,否則可能導致用人單位應當續簽而未續簽勞動合同的事實勞動關係。

1、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的勞動合同進行綜合評估後再決定該勞動合同是否續簽以及按照什麼勞動條件進行續簽。用人單位在評估時應考慮如下因素,比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年限可能即將滿十年的;用人單位已經與勞動者連續兩次簽訂過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但是,如果用人單位保持或提高勞動條件而勞動者不願意續簽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則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2、用人單位以書面方式徵求勞動者意見和勞動者以書面方式對是否續簽勞動合同進行意思表示都十分重要。因此,在勞動合同續簽前必須徵求勞動者的意願,如果勞動者在單位提高勞動條件後仍不願意續簽,甚至是勞動者本意就不願意續簽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就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這樣對於不想與勞動者續簽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來説,就可以通過徵求勞動者意見的方式將不再續簽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變成勞動者的單方意思表示。

3、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的,應當在原勞動合同屆滿前完成勞動合同的續簽。如果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任何一方決定不再續簽勞動合同的,務必要在原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辦妥勞動合同的終止手續。

勞動合同不續簽誰舉證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在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的前提下,勞動合同續簽不成有兩種可能,一種是用人單位願意與勞動者續簽,但是勞動者不願意;一種是勞動者願意續簽,但用人單位不同意。但在實踐中,在就此發生爭議時,往往各執一詞,用人單位認為是勞動者不願意續簽,而勞動者又認為是用人單位不願意續簽,那麼在這種情形下,應當如何分配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應當由誰承擔?對此,在實踐中形成了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勞動者,也即勞動者應當舉證用人單位不與其續簽,或者用人單位雖然願意與其續簽,但是續約的條件低於原勞動合同約定條件。

另外一種觀點則認為,應當將舉證責任分配給用人單位,也即用人單位應當舉證該單位已向勞動者發出續簽請求,而且續約條件維持原勞動合同條件或者在原勞動合同條件上進行了提高。

對於上述兩種觀點,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根據《勞動合同法》之立法精神,勞動合同自然終止的,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應該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除非用人單位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其存在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也即單位可以舉證單位願意維持或者提高原勞動合同條件而勞動者不願意續簽的情形。

綜合上面所説的,勞動合同是國家強制性要求續簽的,如果用人單位不籤或者合同到期不續簽的話,那麼是要給勞動者進行賠償的,賠償的標準就要按照勞動者實際的工資和工作的年限來進行賠償,所以,在任何時候都要懂得用法來保護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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