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後勞動合同遺失的依據是什麼

來源:法律科普站 1.54W

離職後勞動合同遺失的依據是什麼

其實有很多職工在不斷跳槽的過程當中都會保留着跟原來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因為有些企業對辭職的員工不會要求他們把勞動合同也歸還回來的,只是在離職的時候會專門再出具一份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書。而且也已經離職了,所以對於勞動合同可能也就沒有那麼的關注了,因此就發生過離職後勞動合同遺失的這種情形。

一、離職後勞動合同遺失的依據是什麼?

離職以後,勞動合同丟失並不會對自己造成任何影響。

員工辭職後,勞動關係解除,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勞動合同對雙方已無約束力。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相關法律條文如下:《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並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第八十一條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離職證明的用途是什麼?

1、證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經解除勞動關係;

2、證明按照正常手續辦理離職;

3、證明是自由人,可以申請失業金或應聘新的職位;

4、可以憑此轉你的人事關係、社保、公積金等等。

三、離職證明的相關規定

我國現行法律尚沒有關於用人單位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的完整、明確的規定,只有1999年國務院公佈的《失業保險條例》從辦理失業保險登記、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角度,規定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勞動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也引發了勞動者再次就業應持有離職證明書、原用人單位應為勞動者出具離職證明書的社會議論和呼聲。借鑑國際經驗,為維護勞動力市場秩序和勞動者的權益,本法明確了用人單位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的法定義務。

離職員工可以向人力資源部申請填發離職證明書,人力資源部發出的離職證明書只證明離職員工的受僱日期、職位及其離職原因。一般被開除的職工是填發開除證明書而不填發離職證明書。

因為離職證明書沒有確定的交閲單位,所以不必寫收信人的姓名和地址,只須寫上開證明的日期。

我們已經跟原來的用人單位沒有任何的勞動關係了,所以就算勞動合同遺失了,跟自己當前的工作也不會產生任何的瓜葛的。如果您在這裏所謂的遺失的是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那有需要的話還是到原先的用人單位要求補辦一份吧,勞動關係中很多事情也沒大家想的多麼的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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