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違約責任有哪些存在的風險

來源:法律科普站 1.88W
合同違約責任有哪些存在的風險
保險合同違約責任有哪些

違約不僅指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還包括違反法定義務,以及違反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附隨義務。保險合同的違約行為當然也包括前述三種情形。


(一)違反保險合同約定義務是最基本的違約行為,違反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各項義務,即人們通常意義上的違約行為。


保險合同的形式主要表現為保險條款,保險條款中有關當事人的義務規定經歷了僅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到既有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又有保險人義務規定的過程。以我們最為熟悉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為例,保險條款中通常為當事人設定以下義務:


1、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投保人如實填寫投保單和如實回答保險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在合同成立時一併繳清保險費,另有約定的除外;發生保險事故時及時施救,並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積極協助保險人現場查勘;索賠時提供有效單證;引起與索賠有關的訴訟時,及時通知保險人。總結前述條款義務,以通知義務為主,保險人的要求並不是很“霸王”,投保人被保險人違約的可能性較小。


2、保險人的義務:保險人在承保時,應向投保人説明投保險種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期限、保險費及支付辦法、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等內容;及時受理報案和儘快查勘,在接到報案後48小時未進行查勘或給出處理意見,造成損失難以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材料為準;及時核賠義務;對在承保中獲知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祕密、隱私負有保密義務。我們可以將上述條款規定概括為明確説明義務、及時理賠義務和保密義務。這是保險人的自我約束條款,比對投保人的要求更為嚴格。實踐中,保險人通常都不能完全做到這些規定,從而造成違約。


(二)違反保險法、合同法以及行政法規規定的義務,也構成一種違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因而合同法或《保險法》不會過多地規定當事人的義務,但在特殊情況下也規定一些義務。這些義務無論是否在保險合同中予以約定,都自動構成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違反這些義務就是違反法定義務,也構成一種違約。結合我國《保險法》和《合同法》,有關當事人的義務通常規定如下:


1、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繳納保險費;合同變更的通知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後的協助義務;安全防範義務;危險程度通知義務;及時救助義務;賠償請求權放棄禁止義務;代位權行使的協助義務;單證提示和協助義務。


2、保險人的義務:不得隨意解除保險合同義務;保險事故的調查和定損義務;及時給付保險金義務;退還保險費義務。


(三)其他附隨義務附隨義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產生。


《保險法》中沒有直接規定附隨義務,但合同法總則部分第6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性質、目的、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需要特別説明的是,此處作為違約行為的附隨義務,既不同於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也不同於違反後合同義務的行為,即應當是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附隨義務。對比分析保險合同約定義務和保險法定義務,我們不難發現,現實約定義務無非是法定義務的契約化。這為法院在保險審判增加了難度。現實保險審判中,出現對被保險人不利情形時,法院通常會認為保險條款是格式條款,凡保險條款中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部分都會被認定為屬於《合同法》第39條、40條規定的情形,一律認定無效。在這種邏輯下,我們的法官往往置投保人被保險人法定義務於不顧,法定義務也無效了。因此,對於這種法定義務與約定義務重合的情形下,合同約定是否有效,法官應當慎重作出認定。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