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合同未約定保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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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合同未約定保證方式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為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為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為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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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關於借款的擔保合同糾紛,擔保合同作為借款合同的從合同而存在。雖然其表現形式僅為在劉某出具給張某的欠條上書寫同意擔保等字樣,並非直接簽訂的書面形式擔保合同,但符合合同法上要約和承諾的要件,成立擔保合同。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擔保人崔某應承擔何種方式承擔保證責任。
我國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方式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這兩種不同的保證方式會產生不同的效果,主要表現在抗辯權和承擔責任的程度上。即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而連帶責任保證下,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被告崔某認為借條上註明的“到期不還款”就是“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意思,而法律上所規定的“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強調的是由於債務人本身的客觀原因導致的履行不能,非主觀因素。“到期不還款”表述了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的狀態,因此不具有法律上規定的“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意思。擔保法第1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所以被告崔某的註明內容不能視為一般保證,但其註明內容又並非直接約定要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是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根據擔保法第19條的規定,本案被告崔某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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