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與張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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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楊X。

楊X與張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潘峯,天津匯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王X,天津匯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

被告張X。

被告華安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友誼路5號北XX1301-1308。

負責人劉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趙XX,該公司員工。

原告楊X訴被告王XX、張X、華安XX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金玲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楊X委託代理人潘峯、王X,被告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張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進行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0月13日10時,王XX駕駛津LXXX號小客車沿南XX由東向西行駛至XX廠附近與順行的行人楊X相撞,致原告受傷。2012年11月1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隊開發區大隊出具公交認字(2012)第0039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未依法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保護現場標明現場位置,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訴至貴院,請求判令:1.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2.被告王XX、張X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9998.35元、伙食補助費500元、護理費2086.80元、誤工費7200元、交通費462.10元、傷殘賠償金6531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鑑定費980元,合計94543.25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同意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合法合理損失,在原告第一次訴訟時已經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7386元、護理費7576.80元、交通費400元,共計25362.80元。

庭審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3年濱功民初字第406號判決書、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誤工證明、護理費票據及證明、交通費發票、鑑定費發票、統計局2013年的統計數據、車輛行駛證、駕駛證等證據

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

被告王XX、張X未出庭、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0時,王XX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長安”牌津LXXX號小客車沿南XX由東向西行駛至XX廠附近,與順行的行人楊X相撞,致原告受傷。2012年11月1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隊開發區大隊出具公交認字(2012)第0039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未依法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保護現場標明現場位置,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後,原告至指定醫院天津市泰達醫院住院就醫,經診斷:右股骨幹骨折、左膝皮擦傷等,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23日住院41天。

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因因右股骨幹骨折術後取內固定再次進入泰達醫院治療9天,支付各項醫療費9998.35元,支付護理費2086元。2013年11月7日,泰達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建議楊X休息四周。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傷殘鑑定申請。本院委託天津市天通司法鑑定中心對其傷殘進行鑑定。2014年2月25日,天通司法鑑定中心做出鑑定意見:楊X的右股骨幹骨折為十級傷殘,鑑定費980元。

“長安”牌津LXXX號小客車所有人為張X,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繳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事故發生時處於保險期限內。

另查,2012年1月1日,原告與保定市XX簽訂勞動合同,從事銷售工作,工作地點為保定市,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4日,保定市XX公司為原告交納河北省職工社會保險。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及財產權利應依法受法律保護。該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機關認定王XX未取得駕駛證駕駛車輛,並且事故發生後未保護現場,應負全責,依法有據,本院予以確認。因此,被告王XX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至於賠償責任主體,該車所有人張X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其與駕駛人王XX的法律關係無法查清,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應當依法與王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根據相關司法解釋,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賠償義務人賠償。

關於損失賠償範圍,本院做如下分析:

1.醫療費:該項屬於法定事由,應納入損失賠償範圍。原告就此主張9998.35元並提供住院病歷、住院記錄、醫療費票據等證據,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2.護理費: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原告主張10天護理費2086.80元,提供護理費發票等證明,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異議,認為應當支持9天的護理費,本院根據原告傷情、治療情況及醫囑認為,原告10天的護理主張為合理範圍,且為實際支付,因此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補助費:按司法解釋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原告住院9天,主張10天的補助費500元,本院支持9天共4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誤工費:按司法解釋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務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原告主張自2013年10月29日到2013年12月29日的誤工費7200元,提供診斷證明書、勞動合同、誤工證明等證明,但未提供完税憑證、工資流水等合法合理的證據,被告保險公司對誤工時間、收入標準提出異議,本院基於原告治療情況,參照2012年天津市人身損害賠償數額中的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標準,酌情支持4140元。原告訴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費:按司法解釋的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原告主張462.10元交通費,提供票據等證據,被告對此證據的關聯性提出質疑,基於原告就醫情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殘疾賠償金:按司法解釋的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原告經司法鑑定符合10級傷殘。至於適用標準,原告主張按照2012年天津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予以計算,雖提供勞動合同、租賃合同,經本院當庭釋法後,未能就收入來源、收入明細、社會保險、暫住證等證據予以補強,無法證明其訴請。本院參照2012年天津市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1元標準,殘疾賠償金應為27142元(計算方法=13571*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鑑定費:原告申請本院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傷殘等級評定花費鑑定費980元,納入損失賠償範圍。

8.精神損害撫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10級傷殘,按照司法解釋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8000元的精神損失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訴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各項損失共計50097.15元。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先行賠償38668.80元(包括護理費2086.80元、誤工費4140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2714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剩餘11428.35元,由被告王XX、張X承擔。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安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人民幣38668.80元;

二、被告王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1428.35元;

三、被告張X就本判決第二項賠償事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2元,減半收取為526元,由被告王XX、張X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逕行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金玲

書 記 員  張XX

附:法律釋明: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賠償損失;

3.《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並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6.第十九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

7.第二十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8.第二十一條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鑑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

9.第二十二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10.第二十三條

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費標準予以確定。

11.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

1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1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1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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