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呂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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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楊XX,男,生於1977年1月4日,漢族,務農,重慶市忠縣人。

楊XX與呂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範桂華,重慶冠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託代理人廖XX,重慶冠凱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呂X,女,生於1976年12月25日,漢族,務農,重慶市忠縣人。

委託代理人李平,重慶市忠縣忠XX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託代理人喻X,重慶市忠縣忠XX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楊XX與被告呂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廖益萍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5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被告呂X及其各自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訴稱,他與被告於2001年春節經人介紹相識,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下於2001年4月9日在忠縣原某鄉人民政府登記結婚。2001年農曆十二月十四日生育長女楊XX,2004年農曆三月十日生育次女楊XX。婚前雙方缺乏瞭解,感情基礎薄弱。雙方家庭環境、生活習慣和出生背景不同,被告出生教師之家,沒幹過農活,不會做家務,對他父親經常惡語相向。婚後不久他與被告商量一同外出務工掙錢維繫家庭開支,遭被告無理拒絕,他無奈獨自一人外出務工,從2005年至今他們一直分居生活。結婚以來,他們沒有正常夫妻生活,被告從未問過他在外情況,一打電話就是要錢,根本沒有把他當成丈夫,而是當做一個會賺錢的機器。2011年春節回家,被告讓他在沙發上過夜。2013年11月30日被告邀約其哥姐等親屬毆打他二姐。且被告不孝敬他父母,於2014年正月初四邀約其哥姐等親屬威脅他父母,險些拳腳相加。被告的行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沒有和好可能。為此,他起訴來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他與被告離婚;2、兩個女兒由他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至成年;3、共同財產房屋一套歸婚生女楊XX、楊XX所有,其它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呂X辯稱,婚姻基本情況屬實,但原告起訴離婚的事實和依據不屬實。她與被告感情未破裂,未達到離婚的程度。雙方離婚不利於小孩的成長,完好的家庭能給孩子健康向上的心志。綜上她不同意離婚,原告起訴離婚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楊XX和被告呂X於2001年春節經人介紹相識,於2011年4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生活。雙方於2002年1月26日生育長女楊XX,於2001年4月28日生育次女楊XX。婚後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及其各自代理人的陳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證、婚姻登記審查處理表、常駐人口登記卡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證、常駐人口登記卡、結婚證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時間較長並生育兩個子女,應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礎。現原告主張夫妻感情破裂,但並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現被告不同意離婚,雙方只要在共同生活中互諒互讓、互相溝通、互相尊重、互相理解,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請求離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XX要求與被告呂X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0元,由原告楊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憑本院上訴費預交通知書在重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縣支行新立分理處繳費,地址位於忠縣新立鎮新XX)。遞交上訴狀上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未提出上訴或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本判決生效後六個月內不得提出離婚。

代理審判員  廖益萍

書 記 員  陳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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