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XX與高XX、王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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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齊XX,男。

齊XX與高XX、王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牛甜甜,XXX律師。

被告高XX,男。

被告王X,男。

被告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

負責人陳XX,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羅XX。

上列當事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訴請:醫療費171708.94元、伙食補助費5080元、營養費5080元、誤工費41009元、護理費41700元、交通費2319.4元、傷殘賠償金229473元、精神撫慰金135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55916.9元、鑑定費1000元、電動車損失600元、拖車費140元、停車費15元,以上共計667542.24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XX、王X承擔賠償責任。本院受理後,依法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項為以下第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六項,對其他事項無爭議。

一、損害事實的發生經過:2013年11月16日10時40分許,高XX駕駛蒙L×××××號小型轎車,沿臨河區XX由北向南行駛至曙光街路口處時,在左轉彎過程中,與由東向西齊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側面碰撞,致齊XX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本起事故經巴彥淖爾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臨河大隊認定,高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齊XX無責任。

三、受害人的醫療情況:原告受傷後於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1日在巴彥淖爾市醫院住院治療105天,於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1日在巴市醫院住院治療22天,傷情診斷為:腦疝、右側急性額顳頂硬膜外血腫、右側顳骨骨折、左側額顳葉腦挫裂傷、左側額顳部顱骨缺損。

四、醫療費:原告住院支出170417.24元,門診支出1291.7元,以上共計171708.94元。

五、伙食補助費:依法計算為5080元(40元×127天)。

六、營養費:住院期間無醫囑證明,不予支持。

七、誤工費:20884.8元。(91.6×228天)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從屬行業。原告屬於城鎮居民其誤工費應按照2013年度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居民服務業每日91.6元計算,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至評定傷殘的前一天止,共計228天。

八、護理費:11633.2元(127天×91.6元)。原告未提供醫院醫囑及證明需二人護理,原告的護理費按照2013年度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居民服務業一人每日91.6元計算,時間按住院天數計算,共計127天。

九、交通費:酌情考慮300元。

十、傷殘賠償金:229473元。

十一、精神撫慰金:13500元。

十二、鑑定費:1000元。實際支出,有票據佐證。

十三、被扶養人生活費:女兒齊心,2003年7月12日出生,城鎮居住,依法計算為31891元(17717元×8年×45%÷2人)。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父母既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其父母的生活費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十四、電動車損失:600元。

十五、拖車費:140元。

十六、停車費:無有效票據予以佐證,不予支持。

十七、受害人獲賠情況:事故發生後,被告XX公司已給付原告齊XX50000元。被告王X已給付原告齊XX55500元。

十八、車輛保險情況:被告高XX駕駛被告王X實際所有的蒙L×××××號小型轎車在被告XX公司投保一份交強險和50萬元不計免賠的第三者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判決結果

被告高XX駕駛被告王X實際所有的機動車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齊XX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高XX負事故全部責任,齊XX無責任。因被告高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XX公司投保一份交強險和50萬不計免賠的第三者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故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經核定原告齊XX的損失共計486211元,其中被告XX公司支付了50000元,被告王X已支付了55500元。因原告的損失未超出被告王X所投保的保險限額,故被告王X、高XX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XX公司已支付的墊付款50000元,應予核減。被告王X已支付的墊付款,被告XX公司應予返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和第三者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齊XX380711元。

二、駁回原告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被告中國XX公司返還被告王X55500元。

上述一、三款項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款直接打入當事人的銀行賬户。

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02元,減半收取4851元,由原告齊XX承擔1455元,由被告高XX承擔2426元,由被告中國XX公司承擔9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XX

書記員  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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