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與餘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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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楊X,女,生於1980年9月29日,漢族,XX市忠縣人,居民。

楊X與餘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譚明,XX興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餘XX,男,生於1980年11月22日,漢族,XX市忠縣人,居民。

原告楊X與被告餘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2月26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李躍川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田秀珍、人民陪審員譚明和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的審判,適用普通程序並於2014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公告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訴稱,被告因工程差款先後共計在原告處借款30萬元,借款到期後,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無錢為由拒不償還,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及時償還借款30萬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餘XX未到庭置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因工程差款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到楊X人民幣小寫(200000)元正,大寫貳拾萬元正,三個月內還清。借款人:餘XX2013.8.26日”。2013年10月9日,被告仍因工程差款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條載明:“今借到楊X人民幣小寫(100000)元正,大寫壹拾萬元正,一個月內還清。借款人:餘XX2013.10.9日”。之後,被告並未按約定期限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多次催收無果,即訴至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於2014年7月8日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萬元,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同時支付借款30萬元的逾期利息。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庭審陳述、原告提供的借條(原件)、XX農村商業銀行客户交易回單複印件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的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屬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證實,其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原告系債權人,被告系債務人,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履行還款的義務。被告在訴訟期間已經償還原告20萬元,現原告只主張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以及借款30萬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上浮30%承擔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支持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利息。被告經本院公告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應承擔不到庭舉證、質證的法律後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餘XX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楊X借款1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3年11月9日起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至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餘XX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楊X支付借款20萬元的逾期利息,利息從2013年11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至2014年7月8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800元,訴訟保全措施費2020元,共計7820元,由被告餘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於XX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800元。遞交上訴狀後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後,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李躍川

人民陪審員  田秀珍

人民陪審員  譚明和

書 記 員  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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